原告:陈正财,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秋鸣,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正海,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李海荣,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鸣,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欧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荻。
原告陈正财与被告冯秋鸣、陈正海、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欧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被告陈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鸣、李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李海荣对诉讼请求1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冯秋鸣、陈正海系该借款债务的加入人。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海荣任职的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出借10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海荣代原告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签订《欧玛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年利率18%,每季度支付利息4,500元。2013年7月开始,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主张还款期间,被告李海荣的丈夫即被告冯秋鸣及被告陈正海于2014年12月1日共同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冯秋鸣与被告李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荣应对被告冯秋鸣的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秋鸣、李海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当时原告询问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情况,鉴于三被告都投资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且从中获利,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告知其挺好,但由于当时知道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可能推荐原告去投资。之后原告投资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出现问题,仅因为被告冯秋鸣、陈正海曾说过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好,原告就逼着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共同出具了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被告冯秋鸣未拿过好处,出具《承诺书》并非自愿,是被胁迫的,但当时没有报案,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2.被告冯秋鸣、李海荣系配偶关系,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被告李海荣不是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代原告和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签合同,也没有经手款项。被告冯秋鸣出具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时,被告李海荣并不知晓,被告冯秋鸣至今也未告知被告李海荣。
被告陈正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无异议,愿意与被告冯秋鸣一起归还原告10万。
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朱启贤给付款项10万元。7月28日,原告(贷方、甲方)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8%……第一个季度支付利息的四分之一:4,500元整;第二个季度支付利息的四分之一:4,500元整;第三个季度支付利息的四分之一:4,500元整;第四个支付本金加四分之一利息:104,500元整。上述内容最迟的三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逾期支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经办”处有“朱启贤”字样的签名。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3,500元,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欧玛借款,后果有陈正海、冯秋鸣二人共同承担。共计20万。”后上述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
2017年3月3日,陈正财至本院对欧玛投资公司、冯秋鸣、陈正海、李海荣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7026号(以下简称“7026号案件”)。该案审理中,陈正财称李海荣系欧玛投资公司的业务员,经其介绍,陈正财于2012年3月28日将10万元转账至欧玛投资公司的经理朱启贤名下账户,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借款尚未到期,李海荣又擅自将借款日期又续了一年,故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与欧玛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欧玛投资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后因欧玛投资公司无力还款,冯秋鸣和陈正海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欧玛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即陈正财及案外人郁敏各出借给欧玛投资公司的10万元。陈正海亦称因李海荣表示欧玛投资公司需投资款20万元,其才推荐陈正财和郁敏各出借10万元的,后欧玛投资公司无力还款,陈正海和冯秋鸣共同向陈正财、郁敏出具了《承诺书》。冯秋鸣、李海荣对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认为李海荣作为欧玛投资公司的业务员,事实上也是被害人,不应作为该案被告;《承诺书》系冯秋鸣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给陈正财的。郁敏到庭作证称,其与陈正财经陈正海介绍各出借10万元给欧玛投资公司,故陈正海出具《承诺书》愿意负担其出借的10万元,冯秋鸣是陈正海朋友,故也签字承诺一起还钱;《承诺书》中所涉20万元中包括陈正财和郁敏各出借的10万元,其中郁敏就其出借的10万元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7695号。本院在审查7026号案件中发现,欧玛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李亚宏、朱启贤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闸刑初字第340号。闸北法院经审理查明欧玛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亚宏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以生存经营资金紧缺为由、以18%的年息,通过欧玛投资公司等与郑建强等173人签订《借款协议》、《欧玛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租赁协议》,吸收公众资金10,388万元。2014年10月24日,闸北法院一审判决欧玛投资公司、李亚宏、朱启贤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罚金、有期徒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李亚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4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6日,静安区法院发布公告(2015)闸执字第2191号),告知各集资参与人递交相关材料,配合司法审计,参与集资款分配。冯秋鸣表示其曾去闸北法院、公安局及街道设立的接待站登记过本案所涉款项,陈正财应作为集资人参与退赔和发还,即便当时相关机关未予登记,也属于漏登,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正财起诉所涉事实与欧玛投资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同一法律事实,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原告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终10238号民事裁定,认为欧玛投资公司与陈正财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的事实,虽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但冯秋鸣与陈正海向陈正财承诺还款的债务加入行为,与借贷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冯秋鸣与陈正海承担责任与否,应经过民事法律规范的评判,陈正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撤销本院7026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5月9日重新立案即为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借款协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其知晓向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出借10万元的相关事宜,认可该份协议上的内容。因原告认为整个款项交付过程由被告陈正海与李海荣完成,故原告变更起诉时主张的被告李海荣作为被告冯秋鸣配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认为被告李海荣促成原告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签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李海荣对被告冯秋鸣、陈正海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曾至静安法院申报债权,但目前尚未取得钱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正海系兄弟关系;被告冯秋鸣、被告李海荣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书、7026号案件材料、(2017)沪02民终1023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未到庭陈述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其向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冯秋鸣辩称出具《承诺书》系受胁迫,但其既未就此至相关部门报案或请求撤销,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李海荣促成原告与第三人欧玛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造成原告损失为由主张被告李海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秋鸣、李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正财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冯秋鸣、陈正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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