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被告:上海新金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新金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292,248元;2、判令被告按政策增补女儿大龄安置面积60平米面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暂发了原告三个月过渡费(4059元),到真正落实安置面积的2016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10年6个月的过渡费,要求被告发还。2006年政府拆迁安置办确认本户的安置面积为120平米,由于被告后续未曾落实安置,在2013年7月6日原告写了一份报告,要求被告进行安置,被告答应后续安置,所以按2012年政府拆迁安置政策规定以及合同的有效性,家庭有大龄子女的可以增补60平方面积,要求被告补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金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协议书,对于购买的面积已经明确了,原告要求增加60平米面积没有依据;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后,安置已经结束了,不应再支付过渡费;原告曾于2006年1月25日承诺放弃动迁安置,2013年原告又出具报告要求在后期安置,直到2016年签订协议进行了安置,对于原告的安置已经结束,所有费用已经结清。
原告陈某某补充称,原告要求的是2005年到2016年的过渡费,被告是2006年2月16日承诺给原告安置面积,实际货币安置是在2016年7月18日,原告认为这期间的过渡费被告应该给原告,2006年没有给原告女儿大龄安置面积,2013年原告申请过,原告女儿应该享受大龄安置面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金某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被搬迁人自愿放弃恒信家园(东区)安置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协议书、公证书、申请书、上海金某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被搬迁人自愿放弃有效安置面积审批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自己出具,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上海新金某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坐落在立新村XXX号房屋,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69.13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审价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343.4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金某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600元,价格补贴350元/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235,130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52,877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200元,设备迁移费132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拆迁房(本镇立新村五组)动迁安置房,自愿放弃,居住自行解决。
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因原告与其哥哥在拆迁过程中的司法纠纷所带来的种种因素,到现在还没有给原告房源,原告愿意等下一期立新村原村委会地块建成再落实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与其妻子颜萍、女儿陈冰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经本户家庭应安置人员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户自愿放弃恒信东区安置房,放弃安置有效面积为120平方米,享受货币补贴,剩余的安置面积按恒信东区配售细则执行,具体房源组合供应户型不变;本户承诺,本户放弃应安置面积领取补贴后不再向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人主张本户的权利,不再追究拆迁人的任何责任,今后无论房地产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我户都不再向拆迁人或政府提出任何诉求。
还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金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金某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恒信家园(东区)安置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核定,乙方户总应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现乙方自愿放弃安置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放弃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单价为4465元/平方米(本安置基地商品房市场评估均价为7215元/平方米扣除安置房供应均价2750元/平方米),总金额535,800元;如乙方放弃全部应安置的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则给予奖励26,790元,合计补贴金额562,590元。乙方放弃安置面积领取本协议约定的相应补贴后,乙方不享有向原签订搬迁安置补贴协议的搬迁人主张本户的任何权利,再追究搬迁人任何责任,今后无论房地产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得向搬迁人或政府提出任何诉求,放弃安置房建筑面积领取补贴后视为安置完毕。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7月18日,该协议由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庭审中,被告称,《上海金某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恒新家园(东区)安置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被搬迁人是原告,拆迁协议主体是被告,管委会成立在先,被告与管委会连署办公,2016年之后拆迁职能由管委会负责。
庭审中,关于过渡费,原告称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标准是按照金某区的拆迁政策计算的;关于原告女儿的大龄安置面积,原告称其之所以这样主张是依据惯例和政策。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已对拆迁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中对于过渡费并没有相关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无论是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是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报告》,均可以看出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安置,被告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双方对此既无合同上的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又签订了《上海金某工业区开发建设项目被搬迁人自愿放弃恒信家园(东区)安置房建筑面积货币补贴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了安置面积,由案外人上海金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货币补贴,相应的补贴款已经发放给原告,相应的安置补贴款结清后,对原告的安置工作已经结束,而且原告也承诺在领取相应补贴后,不享有向原搬迁人主张本户的任何权利,再追究搬迁人任何责任,原告再行主张过渡费和女儿的大龄安置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李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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