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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步仁与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步仁,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网妹,系原告陈步仁之妻,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钱仓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汉族,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锦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步仁与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周有安、被告阔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步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2,548.72元(其中外购药费22,680元)、急救医疗费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80元(20元/天×964天)、交通费1,332元、误工费(一期)339,207.03元(8,136.48元/月×41.5个月)、护理费(一期)343,544元(108元/天×1,158天+218,480元)、营养费(一期)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01,536元(62,596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气床垫、丁字鞋、皮牵引)、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7,360元、杂费305.50元(日用品)、后续护理费195,000元(按人保局2017年14号文对工伤的护理3,250元/月×60个月),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阔道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律师费43,500元由被告阔道公司承担。原告保留今后二期治疗相关费用以及后续康复费用、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10时12分许,韩斌驾驶HR20057号(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378KM+3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阔道公司驾驶员汪传贵驾驶的沪B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韩斌死亡,HR20057号车辆乘坐人陈步仁、丁佳微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传贵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阔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考虑到事发时己方车辆是被追尾车辆,希望在赔偿比例上适当减少被告阔道公司的责任。肇事驾驶员汪传贵是被告阔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阔道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本次事故另外一死一伤已经通过诉讼确定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为708,53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安泰医院代配药因为没有处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要求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费用中,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安泰、六院、公立、开元骨科医院重复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急救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60.50天;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单位继续发放工资,若原告补充提供误工材料,则在收到误工材料补正后一周内书面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158天;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14年的标准,系数认可78%;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9,000元;对物损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杂费无异议;后续护理费认可按1,500元/月计算60个月,且先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30%以及按责任比例赔偿30%;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且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因是重大事故,需要至交警队调取材料;另外还需要补充过磅证明,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另还需要查明挂车低于60KM/H行驶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后依法处理。关于承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需要核实挂车是否投保;关于保险已赔付及垫付情况,本次事故三者一死二伤,一死一伤已经通过诉讼确定了赔偿金额,前期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目2,0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交强险物损项目4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323,368.70元。此外,申请对原告伤残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二、关于医疗费:票面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医保统筹、附加支付、伙食费部分应当剔除。外购药需要医嘱、有处方,否则不予认可。并核实医疗费支付方,是否伤者自己支付,否则不予赔付;且已通过工伤保险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三、关于急救医疗费,没有异议。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960.5天。五、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六、关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单位继续发放工资,若原告补充提供误工材料,则在收到误工材料后一周内书面发表意见。七、关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天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八、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天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九、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14年的城镇标准,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处方,不认可。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额度已用完,不认可。十二、关于物损费,无异议。十三、关于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处理。十四、关于杂费,不认可。十五、关于后续护理费,暂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对于定残后是否需要终身护理描述不清晰,由法院依法处理。十六、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答辩意见希望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单、上海安泰医院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工费及陪舱费收据、上海安泰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日用品费发票、户口簿、工作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调查事发相关情况,鉴于本次事故的其他两名死伤人员的赔偿案件已经判决并生效,对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均已明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和调查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和申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方对于无处方印证的安泰医院代配药发票不予认可,根据该院相关证明可以认定该些支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4日10时12分许,韩斌驾驶HR20057号(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378KM+300M处时,与前方被告阔道公司驾驶员汪传贵驾驶的沪B9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韩斌死亡,HR20057号车辆乘坐人陈步仁、丁佳微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传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本案所涉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已生效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4,072.70元。
  已生效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2,980元。
  已生效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916元。
  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7,92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物损限额剩余2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678,031.30元。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和急救医疗费,其中外购药费22,680元;期间住院960.5天,住院期间还支出陪护费用218,480元;为治疗所需购买佳禾汽床垫、丁字鞋、皮牵引,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为购买治疗所需日用品,还支出杂费305.5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经鉴定于2018年3月8日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
  还经鉴定于2017年12月11日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XXX伤残,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损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损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系红光人民解放军四八〇五工厂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B9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阔道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852,548.72元和急救医疗费2,481元,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9,21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332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一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36,9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户籍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976,497.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1,700元。9、物损费500元,综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36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杂费305.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后续护理费(5年),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0元。13、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4、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上述1-13项费用共计4,282,461.8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2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678,031.3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阔道公司按责承担604,27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步仁医疗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物损费共计8,1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步仁医疗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后续护理费共计678,031.30元;
  三、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步仁医疗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杂费和律师费共计604,271.25元;
  四、原告陈步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20元,由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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