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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刘旭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48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75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6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440元,共计10561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经竹双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6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对面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发江、陈某某、李明柯)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髋臼骨折。2、周围性面瘫。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2017年6月21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为谢。
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限部分不予承担。3、对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非基准医疗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需核实其相关证件。5、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6、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经竹双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6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对面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李发江、陈某某、李明柯)相撞,造成李某某、李发江、陈某某、李明柯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发江、陈某某、李明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普仁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珙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周围性面瘫。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和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休息一月……”。经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40%,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44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母亲吴必莲现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十多年起就在珙县珙泉镇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并一直在珙县珙泉镇租房居住,直到2016年4月购买住房。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外三名伤者均受伤不重,且均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两次鉴定的意见一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和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无法查实,故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鉴于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确认为131天(101天+30天)。原告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在城镇购买住房,有固定居所,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均非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误工费10480元(131天×80元天)、护理费8080元(10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951.75元[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吴必莲生活费5497.75元21991元年×10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70元1030元+检查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共计95511.75元。由于川E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相关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11.75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3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李某、泸州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9元,李某某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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