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殿明,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绍文,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殿明与被告李绍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明及委托代理人薛玉珍,被告李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1份、鉴定费收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跟车卸砖,工资为计件,每卸一车200元,共计干了5个多月。2015年8月13日8时40分,在林口县建堂乡北兴村委会门前卸砖时,被告雇佣的司机何宗仁驾驶黑K52828号重型货车突然开车倒行,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4000元。
2015年8月19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宗仁负有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殿明无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7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其鉴定意见为:一、陈殿明左手拇指末节毁损伤,遗有左手拇指末节自指间关节以远缺失,达伤残八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为其卸砖,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其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且自身无过错,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标准(52333元),计算为6882元(52333元÷365天×48天);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依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为6365.6元(25816元÷365天×90天);八级残疾赔偿金为62718元(10453元÷20年×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林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为2400元(50元×4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元符合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费补助每日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请求为7850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509.6元,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文赔偿原告陈殿明损失7450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5元,减半收取1076.8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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