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殿瑞、陈思雨、陈旭、于长福、丛淑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宿淑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殿瑞
陈思雨
陈旭
于长福
丛淑玲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宿淑起
杜尚玉

原告陈殿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原告陈思雨,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陈旭,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于长福,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东市。
原告丛淑玲,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3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出生时间不详,民族不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宿淑起,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陈殿瑞、陈思雨、陈旭、于长福、丛淑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宿淑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宿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殿瑞、陈旭、于长福、丛淑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雇主宿淑起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子女部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二名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方法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父母抚养费部分,因只有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能支持此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车辆毁坏,不能证实直接的损失数额,故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93,740.20元,扣除肇事司机李百顺赔偿的100,0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83,740.20元由被告宿淑起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97.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91.92元,由被告宿淑起负担1,66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雇主宿淑起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子女部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二名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方法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父母抚养费部分,因只有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能支持此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车辆毁坏,不能证实直接的损失数额,故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93,740.20元,扣除肇事司机李百顺赔偿的100,0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83,740.20元由被告宿淑起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97.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91.92元,由被告宿淑起负担1,66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李振军
审判员:刘延松

书记员:齐建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