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殿雨,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殿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殿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许行至136公里900米处时,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由郝某骑的二轮自行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骑二轮自行车人郝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7】第030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共赔偿郝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自行车修理费共计600000元整。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G×××××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伍拾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依法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而至今,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相关驾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理由是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为死者向范玉海租赁房屋的事宜,但加盖的是居委会的公章,这份证明不合法,第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于2007年到城镇居住,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这个事情的合法权利。第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其内容为2007年到2018年10年的租房合同和金额,从常理上推断没有租房十年,金额不变,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公司认为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出具证明或提供合法的居住证才可认为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具有收入来源的能力,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无论其给付死者家属多少钱来取得谅解书,均不能取代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们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2100元。关于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在案件中不产生交通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结婚证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其与死者的合法夫妻关系,第二,即使是夫妻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中近亲属抚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第三,原告主张的按照一人计算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子女的人数来分摊抚养费,因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郝秀英的3份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用于证明郝秀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经本院核实,郝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赤城县××城镇××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陈殿雨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2017年8月29日,陈殿雨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许行至136公里900米处时,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由郝某骑的二轮自行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骑二轮自行车人郝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陈殿雨共赔偿郝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自行车修理费共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陈殿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郝某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陈殿雨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殿雨在向郝某近亲属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郝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17年,计款480233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人7天每天100元,计款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408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宋纪林系郝某的被抚养人,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殿雨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殿雨剩余损失430826.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4元,原告陈殿雨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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