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水凤。
委托代理人廖烟龙。
被告刘泰山。
被告桑守礼。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麟。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
委托代理人李璐。
原告陈水凤与被告刘泰山、桑守礼、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凤及委托代理人廖烟龙,被告刘泰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守礼、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11分许,被告刘泰山驾驶豫P×××××号小轿车在吉州区长塘镇裴家村路段与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刘泰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水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2862.65元,被告刘泰山垫付8000元,护理费1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51.5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水凤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水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水凤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家庭只有她和智力一级残疾的儿子两口人,其儿子无自理能力,尚需原告抚养。被告刘泰山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桑守礼,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残疾人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泰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刘泰山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水凤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3214.2元,由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1周岁,但考虑到原告家庭只有她一个劳动力且还有一个无劳动能力的儿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村目前的社会保障情况,仍应按照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住院材料和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中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完全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11、被抚养人口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虽已成年,但属智力一级残疾,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因原告丈夫已经过世,因此其儿子需要原告独立抚养,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需要修理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500元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水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03002.84元。【1、医疗费4321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3、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10657.01元(91天×117.11元/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9222.30元(10117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费7228.13元(91天×79.43元/天);11、财产损失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1.2元(7548元/年×19年×10%)。】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5348.64元均应由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故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5348.64元,被告刘泰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泰山,故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6348.64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36454.2元(已扣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密分予以赔偿。被告刘泰山主张的其支付的保险公司勘查费800元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自行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桑守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桑守礼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水凤56348.6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泰山9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水凤3645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水凤对被告桑守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27元,由被告刘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济浪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人民陪审员 彭 钰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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