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3492472C。
法定代表人:刘立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和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汉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4年10月22日陈某某与慧某公司、柴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慧某公司、柴某返还工程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慧某公司、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慧某公司承接了赤壁市景峰尚城建筑工程,后该公司派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柴某在和陈某某多次协商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支付了200000元定金给柴某。此后,陈某某组织工人准备施工,但是由于柴某一方的原因,陈某某一直无法进场施工。柴某、慧某公司在签约收取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慧某公司辩称,一、慧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收条的盖章均是“武汉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壁景峰尚城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需有法定主体授权,仅凭他人以慧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将慧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某某与慧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慧某公司不承担返还定金法律责任。慧某公司从未在赤壁市有过任何工程项目,更没有在2014年初承接赤壁市景峰尚城建筑工程,亦不可能与陈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柴某既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公司亦未授权其刻制相关印章或签订合同、收取押金。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柴某与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县的人,从而认定该合同是公司授权其签订的或是公司签订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与慧某公司一直无业务往来,只是与柴某有业务往来。三、即使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属无效的合同。从陈某某与柴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可看出,合同内容的完成需要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建筑法、合同法等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柴某冒用慧某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赤壁景峰尚城9号楼劳务工程按每平方365元包干分包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依约支付了200000元押金给柴某,柴某分别在合同、协议、收条上加盖了“武汉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赤壁景峰尚城项目部”印章。此后,柴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至陈某某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押金200000元亦未退还。另查明,慧某公司未在赤壁市承接景峰尚城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承接,柴某个人无资质也无权发包赤壁景峰尚城劳务分包工程,其冒用慧某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其收取陈某某的工程保证金(押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返还原告陈某某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均平 人民陪审员 熊社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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