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法定代表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刘海波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头桥村康源大药房对面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刘海波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车损险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刘海波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头桥村康源大药房对面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03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冀F×××××号轿车经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875元,原告花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39875元。2、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3000元的票据一张。3、保定市清苑区润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1000元的票据一张。4、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证字[2017]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一份。被告质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施救费不具关联性。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3月6日,刘海波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头桥村康源大药房对面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03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零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39875元,原告提交了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仅为口头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0320元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经济损失43875元(车辆损失费3987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38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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