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168.65元、门诊费2823.7元,
共计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天,共计8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4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1214元(13664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150天,误工费561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485.70元,护理人一人,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85.70元(1366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336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比例、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
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168.65元、门诊费2823.7元,
共计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天,共计8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4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1214元(13664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150天,误工费561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485.70元,护理人一人,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85.70元(1366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336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比例、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
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99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6.35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044元。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李金海
审判员:任广瑞
书记员: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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