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05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献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王路燕京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以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6905元(15元/天×32天+15元/天×365天×3年,经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营养期为长期至生活能自理为止,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以3年为宜,原告现在主张营养期20年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暂酌定其营养期以3年为宜,原告3年后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25456元(13664元/年÷365天×6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陈某某误工期截止至60周岁);5、护理费:42939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32天)+13664元/年×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陈某某护理期为长期至生活能自理为止,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及出院后护理为1人,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以3年为宜,原告现在主张护理期20年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暂酌定其护理期以3年为宜,原告3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年×20年×80%,经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46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228461元(348461元-10000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8523元【(228461元-鉴定费2000元)×7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400元(2000元×70%),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故其多垫付的费用28600元(30000元-1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523元(10000元+110000元+15852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多垫付的费用28600元(30000元-14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90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05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献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王路燕京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以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的70%为宜。又由于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6905元(15元/天×32天+15元/天×365天×3年,经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营养期为长期至生活能自理为止,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以3年为宜,原告现在主张营养期20年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暂酌定其营养期以3年为宜,原告3年后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25456元(13664元/年÷365天×68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陈某某误工期截止至60周岁);5、护理费:42939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32天)+13664元/年×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陈某某护理期为长期至生活能自理为止,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及出院后护理为1人,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以3年为宜,原告现在主张护理期20年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暂酌定其护理期以3年为宜,原告3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年×20年×80%,经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46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228461元(348461元-10000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8523元【(228461元-鉴定费2000元)×7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400元(2000元×70%),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故其多垫付的费用28600元(30000元-1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523元(10000元+110000元+158523元)。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多垫付的费用28600元(30000元-14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90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39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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