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黎某某
李某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孟宪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BC0465号车的驾驶人。
被告:黎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BC0465号车的车主。
被告:李某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住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魏玉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被告李某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被告李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BC0465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昌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某孝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新BC0465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陈某某、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54539.39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无购买人、无药品名称的票据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54457.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由于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被告李某孝对该数额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75元;
3、护理费14874.4元(45243元÷365天×120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计31天,结合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期间为80天(含二次住院护理),昌吉州地区县市农村一般护工应当以每天50元为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50元×80天);
4、伤残赔偿金37454.89元(17921元×19年×11%),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户口所在地,原告提供的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小渠子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陈某某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363.46元;
5、误工费22311.6元((45243元÷365天×180天),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无收入来源,无可耕种土地,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有其他收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6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50元;
7、营养费3750元(150天×2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00元;
8、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9、法医鉴定费31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意见,对于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支出的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因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本院不予确认;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84245.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8613.46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55632.39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344.86元(55632.39×15%),被告李某孝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344.86元(55632.39×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8613.46元,合计28613.46元;
二、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86元;
三、被告李某孝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40元,合计16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2元,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负担465元,被告李某孝负担46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陈某某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BC0465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昌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某孝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新BC0465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陈某某、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54539.39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无购买人、无药品名称的票据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54457.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由于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被告李某孝对该数额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75元;
3、护理费14874.4元(45243元÷365天×120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计31天,结合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期间为80天(含二次住院护理),昌吉州地区县市农村一般护工应当以每天50元为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50元×80天);
4、伤残赔偿金37454.89元(17921元×19年×11%),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户口所在地,原告提供的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小渠子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陈某某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363.46元;
5、误工费22311.6元((45243元÷365天×180天),由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无收入来源,无可耕种土地,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有其他收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6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50元;
7、营养费3750元(150天×2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00元;
8、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9、法医鉴定费31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意见,对于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支出的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因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本院不予确认;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84245.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8613.46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55632.39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344.86元(55632.39×15%),被告李某孝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344.86元(55632.39×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8613.46元,合计28613.46元;
二、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86元;
三、被告李某孝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40元,合计16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2元,被告陈某某、黎某某负担465元,被告李某孝负担46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陈某某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俊文
书记员: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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