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43委。法定代表人:李耀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新兴西大街56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永娟、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1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00元、残疾赔偿金96,82.00元、交通费55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55,617.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在法医鉴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陈某某医疗费38,5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3.00元/天×93天=2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4,189.58元/月×6月=25,137.50元、护理费130.00元/天×50天=6,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128,426.50元。2.陈永娟医疗费19,6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2天=4,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3.00元/天×92天=2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2,200.00元/月×4月=8,800.00元、护理费130.00元/天×50天=6,9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93,167.00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万元,其余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黑D661**号“金威”牌普通箱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车辆头东尾西向后溜车,将道路南侧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陈永娟、陈某某的撞倒,造成原告陈永娟、陈某某受伤,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陈永娟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9,685.00元。陈某某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8,594.00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6)第05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娟、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认为,被告汤某某作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系车辆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二原告无法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辩称,1、二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进行共同诉讼,二原告是各自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具体数额不一致应该分开诉讼,不应一起诉讼。2、被告不是赔偿主体,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单位车辆用车不足,所以联系被告汤某某出车,按照被告要求送到饭店,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因为行车路线与被告没有关系。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是汤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汤某某辩称,我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不是故意的愿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依理赔完毕;2、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也免责;4、被告同意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一并处理,根据民诉法规定,此案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应该合并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及被告汤某某虽然对陈某某、陈永娟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没有参加陈永娟、陈某某的鉴定。也未就自己的鉴定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车辆头东尾西后向后溜车,将道路南侧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陈永娟、陈某某的撞倒,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9,685.00元。出院诊断为原告陈永娟1.左侧第6.7.8.9.10.(5根)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肺挫伤;4.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枕部头皮挫裂伤;6.头面部、右肘部及左手挫伤;7.颈部、上腹部、腰部、骶尾部、髋部挫伤。陈某某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8,594.0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3.双侧肺挫伤;4.左侧颧弓骨折;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6.颈2椎体骨折;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颈部、胸部、腹部、四肢);8.左侧第12肋骨骨折;9.腰4椎体骨折;10.胸骨体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双侧胸腔积液。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6)第05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娟、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陈永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文护理,于文系个体司机,;陈永娟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5根肋骨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姜霞护理,姜霞是浴池搓澡工,陈某某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00元;陈永娟支出鉴定费1,800.00元。陈永娟、陈某某受伤前虽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但仍然从事个体服务业,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00.00元、3,000.00元。关于陈永娟护理费,因其丈夫于文系个体司机,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城镇交通运输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65.40元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关于陈某某的护理费,其朋友姜霞从事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000.00元,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且汤某某、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未发表反对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综上所述,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陈某某医疗费38,5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3.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4.误工费100.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00元;5.护理费100.00元/天×50天=5,00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117,091.00元。陈永娟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4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2天=4,600.00元;3.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4.误工费2,200.00元/月×4月=8,800.00元;5.护理费149.00元/天×50天=7,45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90,704.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某某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某某是为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某某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每人2,00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陈某某67,618.97元、陈永娟52,381.03元。扣除汤某某为陈某某垫付1,000.00元,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赔偿再给付陈某某50,472.0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0),陈永娟40,323.5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永娟、陈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娟、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被告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汤某某、人民财保伊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某某、陈永娟各项损失为67,618.97元(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00元)、52,381.03元(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二、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某某、陈永娟各项损失为50,472.03元、40,323.51元;三、被告汤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永娟、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93元及鉴定费5,400.00元,由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负担,汤某某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王秀菊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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