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平,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平与被告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被告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鼎公司向陈永平支付居间服务费186,003.20元;2.西鼎公司向陈永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西鼎公司收到每笔推荐服务费后第六日起,已结欠的该笔对应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7.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西鼎公司向陈永平赔偿律师费5,000元;4.西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鼎公司是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股交”)的会员机构,会员机构角色定位是推荐、辅导拟在企业上股交挂牌,挂牌后股份转让,并持续督导。上股交有一市三板,即Q板(股权报价系统)、E板(股份转让系统)、N板(科技创新板),三个板块对挂牌企业条件呈上升态势,相应需支付的推荐服务费也呈上升态势。在西鼎公司寻找上股交挂牌客户的过程中,陈永平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陈永平与西鼎公司口头约定了居间服务费按照西鼎公司收取的推荐服务费的20%收取。陈永平向大昶门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昶公司)介绍了上股交一市三板的情况及推荐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根据大昶公司现有资质推荐其申请在E板挂牌,推荐服务费1,200,000元。大昶公司同意,后陈永平居间介绍西鼎公司和大昶公司接洽。后在陈永平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12月28日西鼎公司与大昶公司达成《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协议书》(以下简称挂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推荐服务费为1,600,000元,包含会计(审计)服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不包括支付给上股交的费用;大昶公司实际控制人附条件赠送西鼎公司200,000元大昶公司股权;补充协议约定推荐服务费1,600,000元和价值200,000元股权是西鼎公司推荐大昶公司在N板挂牌的费用,如果大昶公司不能达到N板条件,则另行签署E板挂牌协议,推荐费用相应修订为1,200,000元。N板服务费合计1,800,000元,扣除300,000元审计会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后为1,500,000元。
在西鼎公司与大昶公司对推荐服务费实际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永平与西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客户企业所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应为1,200,000元,故陈永平按900,000元(1,200,000元扣除300,000元审计会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的20%向西鼎公司收取18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西鼎公司与大昶公司实际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故陈永平有权要求1,500,000万元标准向西鼎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
陈永平依据掌握信息的优势居间介绍西鼎公司与大昶公司签订合同,理应按照合同价款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而西鼎公司隐瞒合同价款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后大昶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允许挂牌的通知,大昶公司先后支付1,470,016元推荐服务费(含价格为200,016元的股权)、300,000元会计(审计)服务费用及法律服务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标准,该款项对应的居间服务费为294,003.20元,西鼎公司已向陈永平支付108,000元,故还应支付陈永平186,003.20元。而且,合作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支付期限为:西鼎公司收到客户企业支付的推荐服务费后五日内;如果分期支付的,按照比例支付。故西鼎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而且西鼎公司也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陈永平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西鼎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永平诉请。1.其认为本案陈永平并未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且服务费计算方式有误。之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大昶公司股权挂牌过程有了比较详细的陈述,认定了该过程,之前也有多份劳动仲裁裁定,认可了西鼎公司之前的员工李某介绍了本案大昶公司的上股交挂牌业务,其也已经支付了劳务费,故陈永平未提供居间服务;2.其和陈永平签署居间服务合同的时间是本案居间完成之后,且陈永平对居间服务具体内容不知情,陈永平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3.居间服务费用的计算有误,是按比例计算的,但是合同规定了180,000元的居间费用,不存在有增加减少的内容,即使有增加,也是西鼎公司做的事情,也居间方无关;4.合同付款期限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款,陈永平未向其发出税务发票。
陈永平、西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5年12月28日,大昶公司(甲方)与西鼎公司(乙方)签订《挂牌协议》,约定:乙方为已取得上股交推荐机构会员资格的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挂牌转让的推荐人,负责推荐甲方进入上股交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并对甲方进行持续督导。相关费用包括:推荐费160万元,督导费5万元/年。上述推荐费用为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委托事项而需向乙方承担的费用,包含甲方需另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会计(审计)服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关于费用支付,约定:甲方应支付的推荐费及中介费分三期支付,支付期限如下: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推荐费的30%,计人民币48万元;第二期,在甲方经乙方知道完成股份制改制、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推荐费的40%,计人民币64万元;第三期,在甲方取得上股交关于同意甲方进入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推荐费的30%,计人民币48万元;督导费按会计年度计算和收取,挂牌当年免收督导费;自挂牌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起,甲方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将该年度的督导费计5万元全额支付乙方。
该协议附件中约定:甲方实际控制人同意赠送给乙方20万元(每股4元,合计5万股)甲方股权。本次赠与为附条件赠与:成就条件为甲方取得上股交中心出具关于同意甲方进入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通知。
该协议后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上股交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板)挂牌条件较高,如经上股交预审甲方不符合N板挂牌条件,则双方另行签订《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以下简称《E板挂牌协议》)改由乙方推荐甲方在上股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E板)挂牌;E板挂牌协议中的推荐费用修订为120万元,第三期推荐费相应修订为8万元,其他条件仍按照原签订的N板挂牌协议执行。
2.2016年3月1日,甲方(西鼎公司)与乙方(陈永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系上股交推荐机构会员,具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上股交中心挂牌的推荐人资格和专业的公司财务、法律及管理服务能力。乙方有意为甲方介绍大昶公司(以下简称客户企业)在上股交中心挂牌。关于服务费用及支付约定:1、就乙方以甲方名义介绍客户企业事宜,如乙方介绍的客户企业同意由甲方推荐其在上股交挂牌并与甲方签订推荐挂牌协议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介绍服务费。甲方与客户企业所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应为120万元,其中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费用为30万元。具体费用及支付如下:(1)该介绍服务费总额为现金18万元(此为含税价格,甲方不另行支付乙方因开票等所承担的各项税费);(2)支付期限为:甲方收到客户企业支付的推荐服务费的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有关介绍服务费,如客户企业推荐服务费分期支付的,甲方收到客户首付款后,按照相应的收款金额占挂牌费的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现金;2、相关介绍服务费用,乙方均应先向甲方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3、乙方寻找的客户企业出现退费情形的,甲乙双方应当将各自取得的费用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乙方违反其义务,导致他人向对方提出或者威胁提出权利或赔偿请求,责任方应就对方产生的一切损失提供完全、有效的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给他人的费用;为对抗上述请求和根据本款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3.2016年9月22日,上股交网站发布《关于同意大昶门控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通知》沪股交[2016]XXXX号,载明:大昶公司,你公司委托西鼎公司报送的挂牌申请文件收悉。经注册审查,现同意你公司进入我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请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挂牌相关工作。落款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4.《大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如下:(七)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购50004股,以其占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份额出资。
大昶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显示,西鼎公司系大昶公司的股东。
5.陈永平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6.西鼎公司提供2015年3月30日公司内部规定的《投行部提成管理办法》,载明:项目开发提成办法具体如下:E板-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提成金额180,000元;E板-有公司提供项目资…源,由团队配合开发,提成金额60,000元;E板-有公司提供项目资源已签约团队跟踪执行,提成金额30,000元;Q板-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提成金额6,000元;Q板-有公司提供项目资源,由团队配合开发,提成金额2,000元。项目执行提成规定:E板基本6万/项目(根据项目难易情况进行增减,详细情况附后),Q板4,000元/项目。
7.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西鼎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产生争议,故申请仲裁。在该裁决书本会认为部分写明:“因双方确认申请人系大昶股份项目、欢乐飞项目及苏澄股份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做人,且申请人系投行三部的项目总监,根据常理,申请人应享有上述项目的项目提成……,申请人主张的提成属于劳动报酬,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报酬的计发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未提供前述三个项目的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项目回款的相关材料、也不清楚该等项目的提成方案……,故本会采信申请人所述,确认其享有大昶股份项目提成194,285元”,在裁决主文中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大昶股份项目提成194,285元。”
后李某与西鼎公司均不服该劳动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2017年11月3日,本院出具的(2017)沪0104民初21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因西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李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后西鼎公司又起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29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西鼎公司诉请要求李某返还西鼎公司垫付的大昶项目中介费18万元。在该案中,西鼎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李某返还本公司垫付的大昶项目中介费18万元。其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为:李某原为本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负责并承办了大昶项目。本公司从事的项目有关“E版上市”,具体是指寻找愿意进行“E版上市”的客户,并帮助客户进行符合上市要求的合规性审核,直至客户能够上市。李某曾为大昶项目提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本公司支付李某该项目提成194,258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实行的《投行部提成管理办法》,李某取得该项目提成的前提条件是“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即项目的客户是其自己寻找到的,并非由本公司提供。实际上,大昶项目的客户就是本公司提供给李某,李某只是接手之后帮助客户上市的工作。该客户是本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中介陈永平找到,本公司为此支付陈永平中介费用18万元。由于生效仲裁裁决李某可得大昶项目提成,李某应承担本公司为寻找该项目客户所垫付的中介费用18万元。但该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李某是否符合取得大昶项目提成的条件,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更何况,西鼎公司在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即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XXXX号仲裁案件庭审时,确认李某是大昶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开发并承做了该项目,现在诉讼中又表示该项目的客户并非李某开发,而是由本公司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西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西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43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中,西鼎公司补充第二节事实,称李某不是大昶项目唯一开发人,该项目另外的开发人陈永平已向徐汇区法院起诉,李某表示,陈永平确实起诉了,但李某是项目唯一开发人。西鼎公司表示,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中,李某陈述是其介绍陈永平到公司,陈永平跟公司签订了协议,合作协议应该是有的,该陈述可以说明李某不是项目唯一开发人。李某表示,李某的劳动报酬显示有大昶项目业务提成,该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与有关管理办法相对应,因此李某是项目开发的唯一开发人。鉴于双方就主张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关提成的数额已有生效文书所确认,李某是否唯一开发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对西鼎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就大昶项目提成包括开发提成18万元及承做提成14,285元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予以支付,西鼎公司若不服裁决应依法提起诉讼,然而,西鼎公司虽然提起了诉讼,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西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汇区法院裁定西鼎公司按撤诉处理。由此,西鼎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现在本案中主张大昶项目属于‘有公司提供项目资源’,并要求李某返还所谓的垫付的中介费18万元,与生效文书相悖,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就陈永平向西鼎公司开具居间服务费用发票的事宜,本院特向双方当事人另行询问,双方均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应该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发票,西鼎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陈永平也应在判决生效之后7天内开具发票。陈永平表示会尽快开具发票,也可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确定一个时间来开具发票,具体发票金额由法院判决。另外,陈永平称其已经收到西鼎公司支付的108,000元,并已经向西鼎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西鼎公司认可已支付108,000元,但不认可收到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陈永平是否有权要求西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居间服务费用金额如何计算;3.居间服务费用是否已届付款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1,西鼎公司抗辩认为,陈永平并未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事实上西鼎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大昶公司上市项目系李某介绍的,故陈永平不应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西鼎公司起诉李某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生效判决中载明:西鼎公司诉称“大昶公司项目是西鼎公司委托第三方中介陈永平找到”,西鼎公司在本案中又陈述称“大昶公司项目系李某介绍,并非陈永平居间介绍”,其在不同案件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西鼎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了大昶公司项目提成费用,故不应向陈永平支付相关费用。但西鼎公司与陈永平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陈永平为西鼎公司介绍大昶公司上股交中心挂牌项目,并约定了介绍服务费用。而在案外人李某(申请人)与西鼎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其争议也涉及本案大昶公司项目,已生效《裁决书》中也明确“申请人主张的提成系劳动报酬”,并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大昶公司项目提成194,285元”。根据该生效裁决,案外人李某所获得的大昶公司项目提成,系其作为西鼎公司员工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与本案中陈永平作为大昶项目的介绍一方,所应获得的居间服务费用,并非同一性质,故对于西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西鼎公司与陈永平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大昶公司已经由西鼎公司辅导推荐,在上股交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成功,陈永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西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2,陈永平称介绍服务费用应为西鼎公司收到大昶公司的服务费1,470,016元的20%,再扣除已支付108,000元,故剩余186,003.20元未付。但西鼎公司认为即便支付服务费用,也仅应总计支付180,00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该介绍服务费总额为现金180,000元(此为含税价格,甲方不另行支付乙方因开票等所承担的各项税费),本院认为,陈永平陈述系其所推荐的项目一般都是按照20%计算,其与西鼎公司也有口头约定,所以本案也按照20%计算,但其陈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陈永平已收到的款项,西鼎公司还应支付陈永平72,000元。此外,陈永平还主张居间服务费用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西鼎公司认为其未收到相应的发票,系争款项付款期限未届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居间服务费用的支付期限未“甲方收到客户企业支付的推荐服务费后的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有关介绍服务费”,但后面一条条款也约定“乙方均应先向甲方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现西鼎公司已经收到大昶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也早已超过五日的约定,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西鼎公司有向陈永平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义务,但陈永平也确实同时存在向西鼎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虽陈永平诉请未涉及开具发票事宜,但鉴于陈永平与西鼎公司共同在本案中确认,若法院判决西鼎公司支付款项,陈永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发票金额由法院判决确定,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但陈永平称其已向西鼎公司开具已收到108,000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陈永平应向西鼎公司开具180,000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另外,对于陈永平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义务,导致他人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为实现自己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但根据上述居间费用支付期限的约定,西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陈永平也未按约开具发票,双方均对履约存在一定迟延,故本院对陈永平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陈永平居间服务费72,000元;
二、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具180,000元相应增值税发票;
三、对陈永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元(陈永平已预缴),由陈永平负担1,530元,西鼎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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