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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平,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惠兴,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平与被告吴惠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炜、被告吴惠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平诉称,2018年1月11日6时35分许,被告吴惠兴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进沈梅东路南约110米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就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28.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904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68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7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惠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惠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6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进沈梅东路南约110米处,被告吴惠兴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惠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8年7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平之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惠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吴惠兴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660元后,凭据核定为44,205.68元(已包括被告吴惠兴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8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退休后尚在工作,事发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7元,事发后无工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27,016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电动车修理费375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吴惠兴承担。(9)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中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042.1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01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0,44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025.6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惠兴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33,042.18元。被告吴惠兴共计垫付5,437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平133,042.18元;
  二、原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惠兴2,4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原告陈永平已预交),由原告陈永平负担181元,被告吴惠兴负担9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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