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海、李某某、杜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杜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海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李某某、杜志英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冀D×××××号途观车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海常年在博野县橡胶工业区销售尼龙布,部分胶带厂欠其货款,因其资金链的问题,被告于海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承诺因部分胶带厂赊欠其尼龙布货款,其可为原告在其客户处为原告定制质优价廉的胶带。因此,被告于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欠原告29万元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被告于海给原告出具欠据,并要求其就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人担保,因此,于2017年8月1日被告于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的补充协议,并由其妻弟被告李某某担保,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李某某还将其冀D×××××号途观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于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被告杜志英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用借条协议背面房产证上的房产作抵押,借期30天,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房产(¥260000)归陈某某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如有纠纷,归博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于海签名并按有指纹,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2017年8月1日于海书写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款叁万元(¥30000)。被告于海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过179000元。原告称被告于海多次以各种形式借款、还款,双方2017年7月29日核算后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对以前资金往来的总结,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两份转账记录,对方户名为于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海提供借款的真实性。2017年8月1日(实为8月2日)甲方陈某某(原告)、乙方于海(被告)、丙方李剑锋(被告李某某签字为李剑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有丙方李剑锋自愿承担乙方于海欠甲方陈某某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整)备注丙方自愿抵押车一辆,牌照号(冀D×××××)。被告李某某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字认可,但否认其保证担保和抵押车辆的自愿性,主张系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没有受到威胁,是其自愿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向博野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寻衅滋事,后博野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被告李某某、杜志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冀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已为他人在邯郸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海有多次经济往来,截止2017年7月29日双方对以前资金往来汇总后,确认被告于海欠陈某某贰拾陆万元,后被告于海又借陈某某款叁万元,被告于海合计欠原告陈某某款贰拾玖万元。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乙方于海欠甲方陈某某贰拾玖万元,被告李某某主张是受原告胁迫所为,而非自愿,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做出意思表示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海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被告李某某的加入而免除,故被告于海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冀D×××××号车作抵押,冀D×××××号车作为抵押物,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该车已由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抵押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某的冀D×××××号车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志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杜志英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未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于海、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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