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昌,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肖惠珍,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永高,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妹,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杏荣(系陈永妹的丈夫),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永明,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李瑛,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智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麟,男。
原告陈永昌、肖惠珍、陈文诉被告陈永高、陈永妹、陈永明、李瑛、陈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追加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昌、陈文及原告陈永昌、陈文、肖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苏颖、陈佳,被告陈永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陈永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杏荣、被告陈永明及被告陈永明、李瑛、陈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昌、肖惠珍、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云绿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054,649.14元的征收补偿款归三原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陈玲珍(2015年1月3日去世)。陈永昌、陈永高、陈永妹、陈永明为陈玲珍子女,肖惠珍为陈永昌妻子,陈文为陈永昌儿子,李瑛为陈永明妻子,陈智华为陈永明儿子。2018年11月23日,陈永昌、陈永高作为被征收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6,612,088元,未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征收时在册户口共有6个:陈永昌、肖惠珍、陈文、陈永高、李瑛、陈智华。因三原告长期照顾陈玲珍生活起居,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且对系争房屋进行过翻修。被告陈永高、陈永妹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他处有住房,陈永明不是本市户口,陈永明、李瑛为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三原告应获得评估价格的四分之一、价格补贴和套型补贴的二分之一、其他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二。
被告陈永高辩称,系争房屋包括违建面积权利人为陈玲珍,是父母的合法财产,父母去世后均未留下遗嘱,动迁利益应当由四继承人平分,故被告陈永高应当获得1,656,021.77元,他处有房不影响本案中应享有的补偿利益。另原告肖惠珍、陈文只是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私房征收与户口无关,故不是适格原告,也不应分割补偿款。
被告陈永妹辩称,系争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应当由陈玲珍四子女均分;其他拆迁利益,装修补贴是父母在的时候装修的,也是四人均分;按期签约要4个子女一起签约故应当4个人均分;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应当是安置人员去买房的补贴,应当根据安置人口多少进行分配,因为陈永妹户口不在内,这三项陈永妹不要分配,如果有多要求均分,故陈永妹应该可以获得1,233,971.27元。另外原告陈文不是安置人口,不应该获得安置利益。
被告陈永明、李瑛、陈智华辩称,房屋评估价格应当由陈玲珍的四子女均分,其他的利益应当由实际居住人陈永明一家所有,故三被告共同应当获得4,631,083.88元,三被告的拆迁利益不需要进行具体分割。另三原告和陈永高、陈永妹在上海均有住房,陈永明、李瑛、陈智华在他处无住房,应当适当多分。且陈文在宝山区有一套产权房,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云绿新村XXX号,权利人为陈玲珍。陈玲珍(2015年1月3日报死亡)和陈耀章(1997年5月7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有陈永高、陈永昌、陈永妹、陈永明四名子女。肖惠珍系陈永昌妻子,两人生育陈文。李瑛系陈永明妻子,两人生育陈智华。
2018年11月23日,陈永高、陈永昌作为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因杨浦区113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2018】5号。第二条,乙方(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云绿新村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54.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1.01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4,158,447.0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641,337.6元(48,554元/平方米*54.4平方米)、价格补贴为790,524.48元(48,439元/平方米*54.4平方*0.3)、套型面积补贴为726,585元(48,439元/平方米*15平方米)。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440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4,158,447.08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572,000元、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88,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435,2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2,448,20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6,612,088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尚在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未实际发放,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表示会根据判决予以发放。另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除上述征收补偿款外还有65,000元集体百分比奖、5000元签约祝福奖励未发放,各方当事人表示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6人户口,分别为:陈永昌、肖惠珍、陈文、陈永高、李瑛、陈智华。陈永昌户口于1974年2月18日由上海市海丰农场十三队迁入,肖惠珍户口于1981年9月17日迁入,陈文户口于1982年3月10日报出生,陈永高户口于1998年12月14日淮海中路XXX弄XXX号迁入,陈智华户口于2004年1月27日投靠亲属迁入,李瑛户口于2012年9月10日迁入。关于居住问题,陈永昌、肖惠珍、陈文称三人在2015年之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陈智华居住在一楼,陈玲珍去世后,陈永明将系争房屋上锁,三人无法进入居住,故三人搬出。陈永妹称三原告在2015年突然搬走并且拿走了陈玲珍夫妇的遗产,且将二楼两间房屋、楼梯门上锁。陈永明、李瑛、陈智华称陈智华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系争房屋楼,陈永明自1993年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李瑛自三原告于2015年搬走后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楼梯门系陈永明上锁,三人一直居住至房屋动迁。关于系争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31.01平方米,原告陈永昌称系其搭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他被告均称为陈玲珍夫妇搭建。
以上事实,由陈永昌、肖惠珍、陈文共同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摘抄,陈永妹提供的《杨浦区113街坊补偿方案告知单》,陈永明、李瑛、陈智华共同提供的户口簿、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为私房,其权利人为陈玲珍,其于2015年1月3日去世。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6,612,088元,另有65,000元集体百分比奖、5000元签约祝福奖励。其中房屋价值部分为陈玲珍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永昌、陈永妹、陈永明、陈永高继承。因系争房屋为私房,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陈永高、陈永妹在征收前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无权分得按期搬迁奖励、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集体百分比奖、签约祝福奖系按户发放的奖励费,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审理中,陈永昌家庭三原告、陈永明家庭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分割家庭成员间的安置补偿利益,本院应予准许。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以及征收安置政策等因素,酌情确定原、被告应得安置补偿款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永昌、肖惠珍、陈文共同获得上海市杨浦区云绿新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二、被告陈永高获得上海市杨浦区云绿新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
三、被告陈永妹获得上海市杨浦区云绿新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
四、被告陈永明、李瑛、陈智华共同获得上海市杨浦区云绿新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82,088元。
案件受理费31,236元,减半收取计15,618元,由原告陈永昌、肖惠珍、陈文共同负担4675元,由被告陈永高负担2804元,被告陈永妹负担2804元,被告陈永明、李瑛、陈智华共同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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