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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李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明,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刘忠英(系原告妻子),女,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安新村俞湾6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峰,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红(系被告妻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负责人:张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李剑峰、上海程云贸易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伊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被告李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红,被告人保伊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程云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45.2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含后期)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含后期)6,300元、误工费(含后期)16,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鉴定费7,9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伊犁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李剑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剑峰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凤路浏翔路东侧约100米处违法停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剑峰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伊犁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
  被告李剑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诉讼费过高。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伊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XXX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于肢体三期鉴定,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由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39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待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待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20年,待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待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剑峰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凤路浏翔路东侧约100米处违法停车,原告陈永明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剑峰与原告陈永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19.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845.20元。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目前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90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仓场社区迎园三坊10号402室。事发时原告为上海耀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因治疗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长腿托)257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伊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为此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伊犁公司支付鉴定费8,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剑峰与原告陈永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伊犁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伊犁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李剑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经重新鉴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XXX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56,845.2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含后期)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护理费(含后期)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鉴定费7,90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伊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伊犁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为(含后期)16,100元未超出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永明120,2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陈永明,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市嘉定区曹王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陈永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845.2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9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永明余款253,114.60元的60%计151,868.7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李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明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李剑峰负担。重新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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