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林,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桃英,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平(系张桃英丈夫),住同张桃英。
第三人:王仁平,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永林与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佑公司)、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张桃英、王仁平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范文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娜、庄海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王仁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4日为1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居间合同关系。后被告带原告约看位于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于2019年5月1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家人验看房屋之后询问原告的意见,并就购房意向金是否转为定金一事咨询原告本人,原告告知被告“好的,不急,你等我消息,一切等我回,明日再定”。但被告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擅自处分了该笔意向金,将意向金转给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的意向金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对原告返还的请求予以回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众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称50,000元为意向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和收据充分证明了该5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房东的房款,中介方只是代为收取,转交给房东,所以,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50,00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不履行买卖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其自身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共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到了原告的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50,000元是定金,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和第三人的合同,定金50,000元第三人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张桃英、王仁平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为居间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0,2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5日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乙方应于签订示范文本当日支付甲方房款850,000元(包含定金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00,000元,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房款6,300,000元,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支付房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仅代收取陈永林购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第一笔房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由中介方转交该房屋产权人,待房屋产权人出具正式收据后,该收据由中介方收回。”2019年5月4日,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原告付的50,000元被告要直接转给第三人了。原告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好的,不急,你等我消息,一切等我回,明日再定”。同日,被告将5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张桃英。后因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未签订示范文本,也未支付剩余房款。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因原告未再支付房款,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第三人予以没收,作为原告的违约责任处理完毕。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不是定金,若该款被认定为定金且已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同意适用定金罚则,由第三人收取该款。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50,000元在买卖合同未签订前是意向金,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意向金转为定金且已支付给了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短信通知、收据、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50,000元转付给第三人,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定金50,000元,故该购房意向金转为了定金。被告作为居间方是代第三人收取该定金,被告将代收款转付给第三人并不必须经过原告的同意。第三人收到该款后,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同意。故该款已由第三人实际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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