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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王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王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欢欢、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1,5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050元(2,420元/月×75天)、误工费26,000元(5,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2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华青路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王欢欢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10%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由法庭核实;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可,系数按0.085计算,城农标准由法庭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华青路南约1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苏A7XXXX小型轿车沿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驶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原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且超速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
  又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完全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右踝关节跖背屈功能丧失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A7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A7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为0.085,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41,346.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6,050元(2,420元/月×2.5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20,787.20元(计算一期),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085,故本院确认47,302.50元(27,825元/年×20年×0.085);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085,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再按责,本院确认2,55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28,276.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7,189.70元,余款38,086.90元的60%即22,852.1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7,189.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22,852.14元;
  三、被告王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40元,减半收取1,93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0.80元,由被告王欢欢负担1,28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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