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孙芳芳,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驾驶其单位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靳某某系职务行为,且其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210元,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为78632.88元,两项合计78842.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共计27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共计27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其所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方法为35683元÷12个月×14个月,数额为41630元。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晓东的误工费证据无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原告提交护理人陈永丽的误工费证据证明陈永丽月收入为3851元,其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李晓东护理54天,陈永丽护理90天,故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54天+3851元÷30天×90天,数额为16293.9元。
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1630元,护理费16293.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242.88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4242.88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59394.3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5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632.88元,故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19238.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85.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9238.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5.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驾驶其单位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靳某某系职务行为,且其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210元,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为78632.88元,两项合计78842.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共计27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共计27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其所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方法为35683元÷12个月×14个月,数额为41630元。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晓东的误工费证据无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原告提交护理人陈永丽的误工费证据证明陈永丽月收入为3851元,其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主张李晓东护理54天,陈永丽护理90天,故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54天+3851元÷30天×90天,数额为16293.9元。
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1630元,护理费16293.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242.88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74242.88元由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59394.3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5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632.88元,故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19238.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85.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9238.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5.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8.78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宋文娟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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