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江,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卫军,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永江诉被告秦卫军、秦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陈永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秦妹芳的起诉以及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后本院对原告陈永江诉被告秦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秦妹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秦卫军和第三人张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秦卫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永江和被告秦卫军、秦妹芳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秦卫军、秦妹芳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永江。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秦卫军和秦妹芳动迁所得,后两人将系争房屋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秦卫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秦卫军和秦妹芳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秦卫军5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秦卫军45万元,于办理产权证时支付1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因签约时房屋尚未建好,故被告秦卫军承诺在开发商通知其交房时协助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交房,但秦卫军和秦妹芳拒绝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永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卫军向原告陈永江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25日、9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45万元,总计95万元。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双方说好以系争房屋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就系争房屋办理过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卫军辩称,被告秦卫军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给付的95万元,但被告收到转账的当天就将钱款转账给了案外人殷某某等人归还欠款。现在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万元。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秦卫军、秦妹芳依法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以总价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45万元,于办理完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产证时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今借原告房产抵押借款95万元,还款日期为5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余款4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违者后果自负。该《借条》由案外人张某某起草,并且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5万元。
审理中,被告秦卫军陈述如下:被告因欠殷某某等人的钱,经张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钱。当时张某某跟秦卫军说好利息是月利三分,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借款后秦卫军还过7个月的利息,但都是拿现金到陈永江的家里,没有转账,也没有收条。借款时,陈永江要求拿系争房屋做担保,让秦卫军签了《买卖合同》。当时说好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后,《买卖合同》就作废。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的95万元后转给了案外人,这和原告没有关系。
案外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如下:张某某和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张某某与原告也认识。张某某听说被告要卖房还债,就介绍了被告和原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借了钱,双方先签了《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果秦卫军不能按期还款,则《买卖合同》就生效,系争房屋归原告;如果被告能按期还款,则原告将系争房屋还给被告。签好《买卖合同》后,原告把钱转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买卖合同》,并就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产生了争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金额共计95万元的民间借贷,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认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95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虽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当即给了案外人,自己没有实际拿到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转走被告钱款的事实,相反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将钱转给案外人,这跟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9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当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利。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归还7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江借款950,000元;
二、被告秦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江以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秦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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