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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清,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阳,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
  原告陈永清与被告刘正阳、上海骏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骏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刘正阳、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68.54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医疗费41,8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正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刘正阳驾驶沪ADXXXX2轻型封闭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DXXXX2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清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应赔偿其相应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正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128元的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赔付;认可伙食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标准认可69,442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DXXXX2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正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正阳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无处方对应的外购药,凭票支持41,698.04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计支持2,7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天凭票支持2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其余87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支持4,350元,合计支持4,590元。(4)误工费,根据本院在案证据及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按照每月2,48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4,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117,784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3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费,凭票支持75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942.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69,892.04元;由被告刘正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清121,05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清69,892.04元;
  三、被告刘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清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3元(原告陈永清已预交),由原告陈永清负担94元,由被告刘正阳负担2,099元;被告刘正阳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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