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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灏与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灏,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益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永灏与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3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销售奖金(利润分成)98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销售奖金(利润分成)96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609元。审理中,原告调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无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36元(7,132元×3倍×8年×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4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609元(46,000元×5个月+46,000元÷21.75×14天);原告在职时被告人事向原告确认过2017年销售奖金的金额,薪酬经理也曾将奖金明细发给原告,被告财务也与原告沟通过金额,被告向原告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的销售奖金即利润分成是989,000元;被告在2018年对于销售奖金的计算标准重新修订,新标准是按照签约总销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根据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完成的签约总销金额计算,原告可以获取销售奖金955,469元。
  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因原告多次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之间没有奖金发放的约定,原告不存在销售奖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签署及返还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被告的高管,对于被告及下属公司的所有员工有人事管理的职责,其负责的下属公司的所有员工的进出和晋升均由原告决定,即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出于职责及时督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的情况,表明被告不存在恶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原告在2018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该期限及此前的仲裁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2017年10月1日之后,原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即使被告需要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按月基本工资4,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于被告,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地点,第二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约定每月发放税前工资2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阶段工作表现及工作业绩给予现金或实物奖励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绩效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对KPI奖金考核及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调薪通知单,原告岗位由副总经理调整为四级总经理,薪资由每月20,000元调整为每月23,000元,年度KPI由每年240,000元调整为28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发出任命公告,任命原告为事业部董事总经理。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经集团经营层讨论决定,即日起你不再担任事业部董事总经理一职,也不再分管同策杭州、福州、宁波及厦门城市子公司业务,相关工作由集团另行指定人员接管。请于下周一(2018年4月2日)上午十点到公司三楼办公室与李蓓进行后续事项沟通,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陈永灏先生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因你在职期间的工作未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决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本公司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4月1日起生效,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相关补偿。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6,35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销售奖金(利润分成)989,000元并加付拖欠销售奖金100%赔偿金;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销售奖金960,000元并加付拖欠销售奖金100%赔偿金;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2,110元。仲裁委于2018年6月5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16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绩效补充协议的期限虽然约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此后双方仍按此协议履行,其中约定原告除了每年的固定工资外还有KPI考核奖金、事业部利润分成、集团利润分成,结合总经理的信件及肖玲的微信,双方在2016年1月1日之后仍按绩效补充协议履行,另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也可以佐证原告每年都有销售奖金的提成。
  被告称,绩效补充协议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发放原告2017年的奖金是由总经理酌定的,与绩效补充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4日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上海市社会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3、原告主张销售奖金是否有合同依据?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工作中未达到公司要求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为342,336元,但不同意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6年起原、被告关于销售奖金发放未有明确约定,被告虽根据原告的业绩情况分配过原告奖金,但奖金的发放系被告内部事务,属于被告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被告有权决定是否额外发放。现原告依据销售奖金的计算表格及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全年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销售奖金,因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发放销售奖金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销售奖金98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销售奖金96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动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应当根据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实际取得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在该期间取得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余为考核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2,574.71元[4,000元×5+(4,000÷21.75)×14]。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基本工资为4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灏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
  二、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36元;
  三、驳回原告陈永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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