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男,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哲,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102元、误工费33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28305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1109元(服务业职工收入31138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2765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万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推倒在地,用木棍狠打原告陈某某头部,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万某某将原告陈某某致伤,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万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到被告房屋附近辱骂被告,被告多方反映、申请解决均无果,被告忍无可忍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自身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并未用木棍击打原告;3、纠纷发生后双方到村委会解决,原告回家很久才到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也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为12天,且原告已达60岁,误工费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山县水月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DR报告单、B超报告单,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
2、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门诊费、住院费数额;
3、兴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兴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的情况。
4、原告陈某某2016年3月3日向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请求,原告2016年8月26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6、赵永富出具证明、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雇请车辆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500元,共计支出交通费570元。
7、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态。
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山县水月寺镇石柱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2015年8月,陈某某多次到万某某门口辱骂,导致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9月3日陈某某到万某某门口辱骂,双方发生抓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村委会治调主任到场后,陈某某抓扯万某某的耳环。
2、曹永秀、李德才出具证明一份,韩崇玉、李德财、杜泽珍、黄达兴、毛宗凯等村民联名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患有风眼,2011年原告被牛抵伤住院,导致骨折。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调取刑事侦查卷宗三宗(含公安机关对原告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及证人舒某1、李某、舒某2、王某、医生杨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并依职权对舒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存在瑕疵;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收到该材料相关证明;对证据6提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照片是纠纷后所拍摄。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被告万某某在遭受原告陈某某辱骂时,未采取继续申请村镇解决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法手段维权,而与原告陈某某对骂、抓打,并在互相抓打过程中将原告陈某某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多次对被告万某某进行辱骂,并引起本次纠纷,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万某某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陈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40%。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10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根据其门诊检查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109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护理时间有误,应为12天,其护理费数额确定为1023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住院天数应为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与其治疗情况相符,但其主张的雇请车辆费用过高,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2元、误工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450元,共人民币计12509元。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12509元,应由被告万某某赔偿7505.4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500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7102元、误工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450元,共人民币计12509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7505.4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5003.60元。
限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被告万某某在遭受原告陈某某辱骂时,未采取继续申请村镇解决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法手段维权,而与原告陈某某对骂、抓打,并在互相抓打过程中将原告陈某某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多次对被告万某某进行辱骂,并引起本次纠纷,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万某某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陈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40%。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10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根据其门诊检查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109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护理时间有误,应为12天,其护理费数额确定为1023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计算标准合法,但计算的住院时间有误,住院天数应为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与其治疗情况相符,但其主张的雇请车辆费用过高,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2元、误工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450元,共人民币计12509元。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12509元,应由被告万某某赔偿7505.4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500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7102元、误工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450元,共人民币计12509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7505.4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5003.60元。
限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费东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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