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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珍,女,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惠斌(系原告丈夫),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陈国太,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珍诉被告陈国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陈国太、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59540.6元、护理费11340元(60元/天×111天+108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651.28元(62596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司法鉴定费7100元、代理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总计364871.88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国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2时43分许,被告陈国太驾驶牌号为闽BB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崇明大道江帆路路口处与原告陈永珍乘坐的案外人杨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原告陈永珍精神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珍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日,原告陈永珍肢体之伤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珍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经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闽BB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国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案外人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面,骑电动自行车带人是违法的,但是案外人杨某某的责任已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被告也签字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代理费,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非机动车乘坐人,存在违法行为,事故成因上应当考虑原告违法行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事发后本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等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2017年11月22日放射诊断报告,原告伤情极轻,蛛血已吸收恢复,故不存在轻度智力减退的病理基础,且未见规范精神科诊疗记录证实其存在器质性精神功能障碍或智力缺损,鉴定机构评残不合理、不合规;另根据原告2017年11月22日放射诊断报告,原告伤情不可能对肩关节活动度造成较大影响,肱骨干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应当评定XXX伤残。故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等级均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352.5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护理费因未提供派工单和劳务协议且认为费用过高,故住院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两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数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另一伤者杨某某亦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国太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540.6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352.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188.10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11340元(1080元+60元/天×111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9天花费护理费1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30元(1080元+50元/天×111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651.28元(62596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太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外人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违法乘坐案外人杨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增加了事故的风险,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本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71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太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案外人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违法乘坐案外人杨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本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国太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闽BB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仅要求被告陈国太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国太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0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永珍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珍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珍医疗费49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7581.28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227629.38元中的80%,即182103.50元;
  三、被告陈国太赔偿原告陈永珍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陈国太为原告陈永珍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原告陈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国太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原告陈永珍负担1322元,被告陈国太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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