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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生,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郝建鑫,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生与被告郝建鑫、被告常州市澳强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永生申请撤销对被告常州市澳强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郝建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3,948.03元(已扣住院伙食费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9天+11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如第一被告认可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苏D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苏D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郝建鑫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原告存在衣物损失,故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损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按1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伤残成立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损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苏D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附近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
  又查明:2018年12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生之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D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D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二被告未在其承诺期内向本院递交阅摄片后的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户籍。上述证据本院经核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43,938.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70元(20元/天×13.5天);三、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本院确认129,264.60元(68,034元/年×19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车损1,5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00,552.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700元;余款75,852.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生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生75,852.70元;
  三、被告郝建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生3,000元;
  四、原告陈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60元,减半收取2,352.80元,由原告陈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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