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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与唐山市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生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永生,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京华道北启新水泥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洪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唐山市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园(区域平整场地工程施工)项目由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为BT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付第一笔工程款。目前该项目已完工但尚未通过验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加盖了被告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系证据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核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永生为被告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园(区域平整场地工程施工)项目运送绿化土,被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鹏喜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职能部门,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土运输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生运费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永生为被告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园(区域平整场地工程施工)项目运送绿化土,被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鹏喜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职能部门,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土运输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生运费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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