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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秀与李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秀,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永秀诉被告李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并支付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内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建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其因装修房子急用现金,向原告陈永秀借款4.2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归还。2018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字据,称其欠原告4.2万元,并承诺三日内还清。
  审理中,原告称借条上的4.2万元包含被告口头承诺的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字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秀借款4万元;
  二、被告李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秀以4万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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