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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良与金丹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良,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丹,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陈永良因与被申请人金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没有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上海亘诺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实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后增资为5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3月3日之前。至2016年5月20日,亘诺公司原股东实际未有增资缴付钱款。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丹将所持32.666%亘诺公司股权(原出资16.333万元)作价16.333万元转让陈永良,实际金丹将空壳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永良,所谓16.333万元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金丹应该在其足额缴资16.333万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时才能主张其权利。亘诺公司的2016年5月底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资产已经资不抵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属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内的设施、机器设备于2017年3月由金丹申请拆除并获政府赔偿,由金丹领取,且未与陈永良沟通协商。金丹既要获得赔偿款,又要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应撤销的行为。综上,陈永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丹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从未表示无需陈永良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永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陈永良与金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陈永良认为,金丹应该在其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金丹与陈永良在亘诺公司股东工商变更资料显示,陈永良对金丹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3日之前是明知的,且股东登记册中显示陈永良的出资时间亦为2029年。陈永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双方已按照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陈永良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金丹、陈叶红获取的政府赔偿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陈永良还认为系争协议应撤销的问题,因陈永良为撤销系争合同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2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永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永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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