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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芳与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永芳,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钟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芳与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芳、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聘用担任保洁员工作,2018年5月31日离职。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不能办退休、也没有失业金,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第三方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聘书中写明签订的是劳务关系合同,双方前后共签订了四次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第4.2.2条规定,约定了原告因为身份特殊性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不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合同中也没有任何试用期的约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即便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被告也不需要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已由第三方一次性缴纳了十五年的小城镇保险;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于2012年4月17日变为农转非。
  4、城乡居保缴费情况、2012年度上海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原告之前缴纳的是镇保。
  5、特殊劳务关系合同两份、聘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服务至2018年5月31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在2011年已经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正好证明了原告已缴纳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无法再为其缴纳城镇社保,因为这个特殊情况,所以双方协商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和聘书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合同第4.2.2条双方约定因为原告身份特殊性而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保。因为原告一直在缴纳农保和小城镇社会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聘书第10条明确了双方要签订的可能是劳务合同也可能是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确定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
  2、聘书。
  3、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特殊劳务关系合同。
  4、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特殊劳务关系合同。
  5、证明,系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由顾村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由村委会统一缴纳。
  6、证明,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由顾村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2011年农村养老金已经缴纳。
  7、缴费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农转非,已经一次性缴纳了十五年小城镇保险。
  8、城乡居保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不能同时既缴纳农保又缴纳社保,被告无法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一直是劳务关系。
  9、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截止2018年5月原告小城镇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186个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法院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签的是劳务合同,但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行政部担任保洁员一职,原、被告签订过二份特殊劳务关系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务报酬及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合同的解除等作了约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21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特殊劳务关系合同,但仅凭此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显然不妥;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据此,原、被告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永芳与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长江实业(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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