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扈海山,男,40岁,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扈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240.85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4615.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500M处时因躲避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了医院花费了大额的费用,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扈海山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损失:1、医疗费:3967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3300÷30)×180天=19800元;5、护理费:156元×26天+61.1×64天=7966.4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20年×10%=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0.2元,陈某某家庭成员:未成年子女一人(10周岁),父亲69周岁,母亲68周岁,妻子,哥哥和姐姐各1人,陈某某为农村户籍,分阶段计算:(1)、前八年有三人需要扶养,生活费为9144元;(2)、接下来三年有二人需要扶养,生活费为1959.6元;(3)、最后一年有一人需要扶养,生活费为3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430.2元。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肃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39672.6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1600元。6、原告工资及误工证明;7、工作单位营业执照。6、7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8、原告与马雪艳结婚证、原告父亲、母亲、儿子户籍页,证实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医疗费39672.65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虽经鉴定营养期为原告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为18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未能提交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842.84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90日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404.29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参考本地客运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稍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为4000元。9、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收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子女确切的扶养人人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人数,故本案中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有一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需抚养8年,二人抚养,故本院认定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扈海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其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扈海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扈海山赔付70%。被告扈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海山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395.1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扈海山承担9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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