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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周某
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张俊杰(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开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
负责人熊经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代理权限: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按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实际居住在城镇,为建筑工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作出需要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意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34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误工费11096.27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754元/365天×误工时间97天),护理费4722.5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60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陈志俊(父)生活费1299.15元(8681元/年×扶养年限6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刘梅芳(母)生活费1519.17元(8681元/年×扶养年限7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4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679.77元。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344.17元;下余损失46335.6元由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344.17元;
二、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633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按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实际居住在城镇,为建筑工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作出需要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意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34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误工费11096.27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754元/365天×误工时间97天),护理费4722.5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60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陈志俊(父)生活费1299.15元(8681元/年×扶养年限6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人刘梅芳(母)生活费1519.17元(8681元/年×扶养年限7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4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679.77元。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4344.17元;下余损失46335.6元由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344.17元;
二、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633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审判长: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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