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汉平,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卫红,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汉平、陈卫红与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平、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平、陈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被告赔偿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8年2月27日,按每月9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3、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4、被告赔偿因偷工减料导致减少的材料损失14,000元;5、被告赔偿因偷工减料导致房屋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3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位于海港新苑二期。2012年4月17日,原告进户检查发现一条地坪开裂缝呈45度斜方向90公分,其他小问题较多,后裂缝逐年增加。原告多次就质量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信访,都未得到解决,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就鉴定报告中提及的房屋存在裂缝问题,被告从未予以否认,也安排过检测并提出维修方案,但原告对该方案一直不予以认可,并从2013年开始提出金钱索赔,放任房屋空置,故租金损失及质量问题的扩大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且租金的标准也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偷工减料导致减少的材料损失、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另,关于原告的主体,因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系原告陈汉平一人签名,故本案应由原告陈汉平一人主张,不认可原告陈卫红的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奉贤区建设工程投诉处理单、投诉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质量问题现场核实情况及地坪开裂位置示意图和照片、投诉处理建议、人民来访处理单、不再受理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12日的两份维修方案、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海港新苑房屋验收交接表、会议纪要两份、及原告自己手写的说明两份表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的维修方案及一份手写方案、技术服务合同表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2日,原告陈汉平与被告签订《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登记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港新苑36房153楼梯202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9.92平方米。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从2013年开始,原告因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建管所)出具了投诉处理情况说明,确认经现场核实,原告反映的楼地面存在裂缝问题基本属实并拍摄了照片。2015年3月12日,建管所再次出具房屋质量问题现场核实情况,明确该所多次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开展协调工作,但由于双方就维修、赔偿等存在较大分歧,故未能达成一致,协调未果。2015年7月29日,建管所向上海港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出具投诉处理建议:一、针对业主提出由于地面存在裂缝需要进行结构检测的情况,请你司与业主进行协商,如需检测,需明确检测内容及费用。二、针对裂缝问题,请你司编制专项维修方案,经设计单位确认后,报业主同意方可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由施工单位及业主共同进行验收。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区信访办反映了房屋质量问题,领导批示:1、请质检部门对信访人房屋质量进行检测;2、如房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请海港开发区与开发商协商,根据检测结果对房屋进行修复,若修复后仍有问题,再与信访人协商,协商不成则引导信访人走诉讼渠道。2016年6月7日,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向原告陈汉平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明确告知:1、就房屋质量问题属于重复信访事项,不再重新受理。2、关于检测费用由谁承担,经沟通协调,最终由海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工程部在2016年6月底之前安排实施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屋下列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钢筋混凝土厚度、钢结构分布、混凝土标号、墙角呈45度开裂原因、墙角呈45度开裂的渗水漏水原因、层高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若存在质量问题,再出具修复方案。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设计院)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房屋设计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层高、楼板混凝土强度满足竣工图要求。2、检测范围内,系争房屋楼板钢筋等级及间距除客厅二层结构板面东西向钢筋符合竣工图外,其它均不符合;钢筋直径除客厅三层结构板底东西向钢筋符合竣工图外,其它均不符合。3、系争房屋客厅、卧室等部位四周转角处楼板普遍存在45度斜裂缝,其成因是混凝土收缩和温差作用及配筋不符合竣工图要求,影响房屋混凝土楼板正常使用。4、对不满足竣工图要求和损坏开裂的部位采取加固修复措施,具体修复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六节。修复方案:对不满足竣工图要求和损坏开裂的部位采取加固修复措施,具体如下:1、对混凝土楼板45°斜角裂缝的处理,可在楼板面层凿出V型或U型的凹槽,将凹槽吹洗干净后,用环氧砂浆封闭抹平,再在裂缝的上、下表面粘贴碳纤维布进行补强加固。2、对不符合竣工图配筋要求的客厅,餐厅及卧室楼板采取加固措施,可在现浇板板底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加固,纤维布按200mm宽,间距100mm进行粘贴,板底为单层双向粘贴。将碳纤维布表面擦拭干净至无粉尘,擦拭干净的碳纤维布应立即涂刷粘结树脂,将涂有粘结树脂的碳纤维布用手轻压贴于需粘贴的位置,再用橡皮滚筒顺纤维方向均匀平稳压实。关于楼板厚度,鉴定人员表示因为楼下住户不同意也不愿意配合,故此次无法作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修复方案。2019年1月24日,房屋设计院就鉴定意见书上的第六节修复方案进行了细化,并出具了细化的修复方案。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仍然不认可该方案,认为该方案无法进行修复,需按照原告自己的方案才能修复,即敲掉找平层,现浇5到6厘米的钢筋混凝土加固,墙体墙面敲掉5厘米,把钢筋凿进去再找平。原告还要求鉴定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为危房。鉴定人员表示原告自己所述的修复方案不合理,关于鉴定安全隐患,需对整栋房屋进行鉴定,就本案所涉一套房屋无法进行这样的鉴定。本案鉴定出来分布筋的数量的确比设计图纸中少,但就本案而言,少放分布筋造成的最大影响是楼板开裂。就原告认可的被告曾提供的修复方案,鉴定人员表示该方案与此次房屋设计院出具的方案一致,是可行的。
庭审中,原告自述曾在2013年就收到过被告出具的修复方案,但认为该方案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盖章,所以不认可,且该方案原告也不同意,认为不合理。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过原告自己的方案,就是上述提到的凿掉找平层重新浇筑,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方案,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未解决。被告也表示双方的确是对维修方案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还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于2018年6月出租了,租金是一年10,000元。
本院认为,《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系由原告陈汉平一人与被告所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为该合同的主体,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陈汉平一人所享,故对原告陈卫红的诉请,不予支持。《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系原告陈汉平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然根据房屋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案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同意按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故对原告陈汉平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汉平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是否能出租取决于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型、租金等多种因素,其次在2013年被告出具了可行的修复方案后,系原告不认可该方案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修复,最后事实上就算本案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于2018年6月将其出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汉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及因偷工减料导致减少的材料损失1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汉平要求被告赔偿因偷工减料导致房屋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3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可以修复,不影响正常居住,但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屋的使用价值还是造成了影响,故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汉平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港新苑XXX号153梯202室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
二、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平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使用价值减损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上海港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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