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汉忠,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忠与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昆数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同昆数码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同昆数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同昆数码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辖终9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忠,被告同昆数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9,6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1,92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高温费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劳动合同,但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分上班,下午18:00点下班,必须打卡考勤,被告是按标准工时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每天存在超时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超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自入职起就担任驾驶员,搬运货物都是原告一个人做,即使高温天也是如此,理应享受高温费。
被告同昆数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2017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度15天、2018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34.17元;原告主张2017年以前的高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2017年以后的高温费,因原告的岗位是驾驶员,车内有空调,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面包车驾驶员负责送货,面包车配备制冷设备。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做六休一工时制度,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按1,670元执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份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原告入职后的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周六休息。
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驾驶员、配送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9,64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每年15天总计1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1,92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高温费5,6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90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15天、2018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5天200%的工资共计5,834.17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累计旷工多达八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5月2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36号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又查,2018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772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29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477.59元。该裁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1、工资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员工请病事假都要扣款,且2017年10月的工资中也显示有高温费一项;2、2017年10月份静安店考勤表、2017年司机(驾驶员)岗位薪资考核修订方案、吃饭登记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晚上6:00,每天都有工作任务,中午没有休息,就吃一顿饭,早退要扣款;3、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每天的上下班时间;4、2018年1月份出车单,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都有经理签名,若需提早走,必须向经理请假;5、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虹桥店工作的同事,工作性质与原告一样是驾驶员,但仲裁委裁决有加班工资及高温费;6、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7年10月份工资明细中出现的高温费22元是人事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其他月份工资明细中高温费均为0,且高温费22元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有要求,对下班时间没有要求,只要完成工作就可以提早走,原告上班期间每天有二顿饭,每顿饭一小时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打卡考勤只是一种辅助管理手段,由于公司人事工作失误未报备不定时工作制,但对原告执行的就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没有任务时可以在车上休息,考勤记录并不能反映原告实际的工作状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及的并非同一家公司,且该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与被告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不同,没有参考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加班费,其中加班工资是公司根据原告的岗位性质匡算出一个较为固定的金额,加班费则是根据原告送货至郊区给予的不固定补贴,两笔费用均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条分两张,均包含有加班工资,钱款是分别打入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中兴银行信用卡。2017年10月之后工资条就只有一张。原告认可有其签字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对工资条上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另外一张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工资实质是辅助工作奖励,而工资明细是被告随意拆分的。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则表示双方对加班工资并无约定,即使认定存在加班工资,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打七折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经核算,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保证原告实际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以加班工资和加班费的名义共支付原告42,2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经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相关的岗位报备了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且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考勤记录亦基本符合原告关于上班7:30打卡,下班18:00打卡的陈述,而关于吃饭时间,原告称被告每天提供一顿午饭,时间为一小时,被告则称每天提供两顿饭,每顿饭一小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合理性以及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综上,被告以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作状态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加班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考勤记录,经统计,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634.5个小时,延时加班共计570.5个小时。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2016年4月1日之前的考勤记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16年4月1日之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双方确认,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工作天数共计178天(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5天、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31天、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48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49天、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45天)。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各类补贴、津贴,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被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均缺乏依据,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693.09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023.71元,两项合计共计55,716.80元,扣除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已以加班工资、加班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42,28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3,434.8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关于原告2017年以前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至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7年度15天、2018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34.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高温费,原告的岗位虽然是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也配备有制冷设备,但原告同时也负责送货,需要在室外环境工作。此外,原告并无固定的办公桌,在没有出车任务时需在车上等候,一般情况下车辆也不可能始终保持制冷状态,故原告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高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关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高温费,原告应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关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高温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汉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023.71元;
二、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汉忠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693.09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55,716.80元,扣除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已履行的42,282元,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忠13,434.80元;
三、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忠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5天、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共计5,834.17元;
四、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
五、原告陈汉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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