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汉忠,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忠与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陈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9,640;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1,92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至2017年度高温费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原告上下班有考勤,上午7:30上班,下午18:00下班,每周工作六天,原告每天都存在超时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登记地均为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弄XXX号XXX楼有经营地,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同昆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