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江南,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蔡小健,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申请人:郭琰琳,男,1978年11月7日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申请人陈江南与被申请人蔡小健、郭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为此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并预交保全费。因本案保全查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额,且申请人发现了被申请人新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变更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蔡小健、郭琰琳名下银行存款175.9万元,并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XXX号天和星城35幢第2层207室房屋中价值相当于130万元的份额、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车牌号为沪ALXXXX丰田牌汽车中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份额及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证券账户内价值相当于1,000元的股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考量,主观上当事人有无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上诉讼标的物是否为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法院对于诉讼保全申请事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房产、车辆都具有不可分割性,只能整体查封而不能裁定查封部分份额。对于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证券账户内价值相当于1,000元的股票的申请,因缺乏紧急性、必要性,不保全不至于造成难以执行从而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且本院对前两项财产裁定整体保全的情况下,已完全保障了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故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变更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蔡小健、郭琰琳名下银行存款176万元;
三、查封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XXX号天和星城35幢第2层207室房屋一套;
四、查封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车牌号为沪ALXXXX丰田牌汽车一辆;
五、驳回申请人陈江南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蔡小健名下证券账户内价值相当于1,000元股票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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