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江南,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金寒栋,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金冬雷,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江南诉被告金寒栋、金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寒栋、金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金寒栋、金冬雷以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照5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金冬雷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预先支付了3个月计15,000元利息。之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金寒栋、金冬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金寒栋、金冬雷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金冬雷银行转账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江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借条下方另注明“以上款项已汇入金冬雷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四团支行”。借款当日被告金冬雷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吕桂香转账15,000元,原告庭审确认为该笔款项为本案借款利息。现被告上述借款均未归还,遂涉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被告金冬雷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指定代收款项账户转入15,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系本案借款利息,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在两被告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系利息,且即使该款项为利息,本院认为这种出借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做法导致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85,000元,两被告应予以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支持两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其余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冬雷、金寒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寒栋、金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江南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金寒栋、金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江南以人民币85,000为本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江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被告金寒栋、金冬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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