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沧,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袁蓓雯,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斯波,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丁武,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赵敏,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沧、袁蓓雯与被告陈斯波、赵敏、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沧、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被告陈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丁武、被告赵敏(同时作为被告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沧、袁蓓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1.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斯波、赵敏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赵敏、吴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蓓雯与被告陈斯波较为熟悉,原告陈沧因此与被告陈斯波相识。2009年,被告陈斯波称其投资股票,有稳定的盈利模式,收益相当可观,双方口头商定,由两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按每周1%的利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两原告陆续出借款项合计2040.2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赵敏账户。被告陈斯波、赵敏起初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11月之后未能按约定的标准付息。经原告询问,两被告解释其投资失败,无力清偿。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两原告不断向被告陈斯波、赵敏催讨,但未果。2015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及协商,两原告自愿减免部分金额,双方确认被告陈斯波、赵敏尚欠款项为1100万元,该款由两被告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500万元,另600万元作为投资款,视被告的投资情况按实际能力偿还,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然而,被告陈斯波、赵敏并未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为此,2016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斯波、赵敏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并明确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给付款项为支付利息。该份《借款协议》另约定还款计划,若两被告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200万元、于2019年4月底前归还300万元,则剩余60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款,由两被告在2020年按能力偿还;但若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则两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1100万元,且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然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斯波、赵敏仍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陈斯波、赵敏系共同借款人,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借款1100万元,两被告在签订该份《借款协议》后已归还198.05万元,尚欠901.95万元未归还。两原告同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赵敏、吴俊系夫妻关系,系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俊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斯波、赵敏、吴俊共同辩称,被告陈斯波、赵敏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敏、吴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斯波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原告袁蓓雯,后认识原告陈沧。原告陈沧得知被告陈斯波投资股票,遂表示其可提供资金,由被告陈斯波投资股票,并要求被告陈斯波支付每周1%的利润。被告陈斯波表示,若股市行情好可以做到,行情不好则无法返利。此后,原告陈沧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款项,为转账便利,被告赵敏提供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其在收款后将款项均转给被告陈斯波,由被告陈斯波将资金用于证券、期货类投资,并陆续向两原告支付投资利润。此后,因股市行情不好,被告陈斯波无法继续支付利润,两原告遂要求陈斯波还款。自2013年起至2015年4月,被告曾多次要求与两原告终止合作并进行清算,但两原告均拒绝,且一味向被告陈斯波、赵敏要钱,经常骚扰两被告。2015年4月11日,两原告吵到被告赵敏家中,被告被迫报警,为此两原告及被告陈斯波、赵敏至派出所解决纠纷,当时有警官告知两被告,不达成协议不能离开。因被告赵敏家中有90多岁的外婆,赵敏在派出所时间太长,外婆受惊,多次来电要求被告赵敏回家陪她去医院,被告赵敏担心外婆出事,而且两原告不让两被告离开,并威胁要将此事告知被告吴俊(当时吴俊还不知情),被告陈斯波、赵敏只得妥协。双方在派出所协商了整整12个小时后,最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约定600万元作为投资款,按实际能力偿付,两原告不得起诉主张该600万元。2016年3月3日,两原告再次带人来到被告赵敏家附近,后又将被告陈斯波、赵敏带至保屯路上的一家咖啡馆内,胁迫两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称不签字就不让离开。被告陈斯波、赵敏被迫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将此前协议约定的投资款600万元无故变成了借款。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斯波之间是投资炒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两原告理应知晓投资风险。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陈斯波、赵敏已通过银行转账、代为付款等方式向两原告给付款项合计XXXXXXXX元,高于两原告所给付的款项金额,故实际已不存在欠款。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被告陈斯波、赵敏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载明的借款500万元、投资款600万元,均未经过双方财务清算,没有财务依据。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是两被告受胁迫所签订,其将此前协议载明的投资款600万元无故变更为借款,足以证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均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愿。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陈斯波已足额归还投资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因被告赵敏仅为代为收款,其收取的款项均转交给被告陈斯波,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项未用于被告赵敏、吴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俊对涉案款项往来即未参与亦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斯波、赵敏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敏、吴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两原告与被告陈斯波、赵敏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两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陈斯波给付款项合计2040.2万元,款项实际汇入被告赵敏账户,由被告赵敏收款后转至被告陈斯波账户。被告陈斯波、赵敏于2009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代为付款等方式,合计向两原告给付款项2139.6099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付款1758.478万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付款174.2269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付款8.855万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期间付款198.05万元。
2015年4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斯波、赵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陈斯波赵敏乙方:陈沧袁蓓雯由于双方自2009年起往来款项较多,现于2015年4月11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其中人民币伍百万元确认为借款,协商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剩余叁佰万元于2019年4月10日前还清;二、陆佰万作为乙方投资款,在伍佰万还清前提下按甲方实际偿还能力支付投资结果以甲方为准,乙方不得追究投资过程、投资形式及账目,投资款在甲方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不得再对此投资款进行主张;三、若甲方未能按协议履行,将从2015年4月11日起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斯波、赵敏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陈斯波赵敏(借款人)乙方:陈沧袁蓓雯(债权人)由于双方自2009年起往来款项较多,其中二○○九年至二○一二年十一月甲方陈斯波所打给乙方陈沧的所有款项,是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现今友好协商,确认最后的借款数壹仟壹佰元万元(人民币)现准备还款计划1.二○一六年四月底归还人民币贰佰万元2.二○一九年四月底归还人民币叁佰万元3.剩余的陆佰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投资款,在二○二○年按甲方偿还能力偿还。投资结果以甲方为准,乙方不得追究投资过程、投资形式及账目,投资款在甲方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不得再对此投资款进行主张。4.若甲方未能按协议履行,乙方将从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起向甲方追诉借方上述1.2.3条所有款项。5.逾期甲方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乙方,甲方并承担法院起诉的全部费用。以上为甲、乙双方所有的债务情况,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债务纠纷……”。
另查,2016年10月26日,两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就案件系争事实以陈斯波被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查明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再次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斯波、赵敏应于2016年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另有投资款600万元,视两被告实际偿还能力偿还。但在该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2月底之前,被告陈斯波、赵敏仅还款88550元,并未按该《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重新对110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约定,明确为借款,并约定若两被告于2016年4月底、2019年4月底之前分别还款200万元、300万元,则剩余600万元作为投资款,视两被告能力偿还;但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1100万元主张。被告陈斯波、赵敏辩称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陈述,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系两原告及被告陈斯波、赵敏在派出所内交涉后所签订,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虽然,在两原告给付款项期间,双方未形成关于款项性质的相关书证,但在双方就款项发生争议后,事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亦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及数额的确认或追认。两份《借款协议》内容虽不一致,但并不存在矛盾,因被告陈斯波、赵敏未按第一份《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对先前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及补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斯波、赵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签订该《借款协议》的行为,即表示认可并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对两原告主张系争款项性质系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多年来互相转账频繁,且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不能简单地以双方转账金额的差额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而对于《借款协议》载明的1100万元数额如何得出,两原告解释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本息合计2000万余元,两原告作出让步后形成该1100万元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抵扣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陈斯波所给付的所有款项系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结合该期间内原、被告款项往来情况推算,其计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金额及日期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将前期付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后期付息不足年利率24%的部分计为结欠利息进行核算,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斯波、赵敏结欠借款本金XXXXXXX.71元,结欠利息XXXXXXX.23元,本息合计XXXXXXXX.94元;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陈斯波、赵敏结欠借款本金XXXXXXX.71元,结欠利息XXXXXXX.18元,本息合计XXXXXXXX.99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1100万元低于上述核算的当日两被告所结欠的本息之和,故双方协议以此作为借款金额,未超过法定上限,被告陈斯波、赵敏理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应按协议约定以借款数额1100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斯波、赵敏陆续归还原告198.05万元,现原告扣除该部分还款,以901.95万元主张还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同时以系争债务属被告赵敏、吴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吴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俊具有举债的合意,或系争款项实际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另主张对方承担律师费,但两份《借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对方负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斯波、赵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沧、袁蓓雯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陈斯波、赵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向原告陈沧、袁蓓雯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对原告陈沧、袁蓓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斯波、赵敏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79元,由被告陈斯波、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