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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与王养禄、周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治,男,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笑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养禄,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周庆明,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治诉被告王养禄、周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中、顾笑清,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3月19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8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系争房屋内尚有户籍未迁移,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留取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系争房屋内户籍迁出当日支付。户籍迁出之日不晚于2018年7月1日,逾期则承担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2018年4-5月间,被告致原告函件,告知公安机关明确在2018年5月1日可将系争房屋内户籍迁移,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两被告拒绝交付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内户籍未迁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总房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四、交易明细,五、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50,000元。六、《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19日过户完毕。继续保留迁移户籍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自愿补偿人民币40,000元作为违约金。应在未付款中扣除。七、户籍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内尚有户籍未迁移。八、照片,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拒绝交房。九、《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已获取系争房屋产权。
  被告王养禄、周庆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房款未付清,还有人民币1,050,000元未付。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无法兑现。根据户口新政,须产权人申请户口迁离。七、无异议。户籍人口是被告的亲戚。一直找不到人。八、不清楚。九、无异议。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房价款人民币3,200,000元,2018年3月19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7、违约责任,(1)被告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附件三约定交房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前。尾款人民币50,000元于交接房屋后支付。《协议书》约定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系争房屋内尚有户籍未迁移,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内尚有户籍未迁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留取户口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原告应于户籍迁出当日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内户籍迁出。被告确认收到已付房款人民币3,25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确有人民币1,050,000元未支付,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尾款人民币50,000元应于交接房屋后支付。根据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内尚有户籍未迁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留取户口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原告应于户籍迁出当日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故两被告以原告尚有人民币1,050,000元未支付而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在交房当日应支付的尾款人民币50,000元,应扣除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养禄、周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陈治。
  二、原告陈治应在被告王养禄、周庆明交付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支付被告王养禄、周庆明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王养禄、周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人民币3,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陈治赔偿金至迁出本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陈治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养禄、周庆明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奇

书记员:虞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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