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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吾舒。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玲逸,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吾舒、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257.8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0时45分,第一被告员工周彬驾驶牌号为沪BJXXXX的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同时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三期认为过长,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5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员工周彬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鉴于事发时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依法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要求扣除治疗肩关节的费用,因治疗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不能完全予以割裂,且原告治疗肩关节也属外伤范畴,故本院认为不予扣除。经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2,540.50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00元/月为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诉请9,900元,本院照准。
  4、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5、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6、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1,000元。
  综上,1-5项合计25,440.50,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5,440.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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