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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杨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阳阳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苏雪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富泰小区。
被告杨阳阳。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杨阳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王某,被告杨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许,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行至文安县××大桥处时,与被告杨阳阳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文安交警队勘验现场后,做出了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颈部、眼部受伤住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杨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6039元。
证据三、文安亚彬家具广场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护理人孟大满身份证明1份,工资单10张,企业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孟大满均在文安亚彬家具广场工作,原告受伤住院后,孟大满对其进行护理,二人工资停发。
为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依据。
证据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18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交通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实及划分没有异议,保险以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阳阳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被告杨阳阳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杨阳阳、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30%为宜。
因被告杨阳阳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阳阳、王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
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阳阳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杨阳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1241.8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611.7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杨阳阳、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30%为宜。
因被告杨阳阳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阳阳、王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
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阳阳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杨阳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1241.8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611.7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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