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波,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荣,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飞,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林风,男,200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夏玉荣,系被告徐林风的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波诉被告夏玉荣、徐飞、徐林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被告夏玉荣、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74.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375弄自家小区跑道慢跑,被告徐林风(暨被告夏玉荣与徐飞之子)的滑板车突然滑出,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玉荣、徐飞、徐林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徐林风将滑板车放在路边,原告跑步经过自己被滑板车绊倒并不是徐林风撞倒原告;第二,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背后已经湿透,说明原告已经跑了很久,事发当日天气特别炎热,并不适合跑步,故原告摔倒系因自己体力不支;第三,原告被滑板车绊倒,仅手和膝盖接触地面,脸部并未着地,原告摔倒后,站起来指责被告徐林风,后原告又自行第二次摔倒。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由于第二次摔倒导致的。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例、医疗费发票、110接警登记表、监控录像、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7日20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375弄小区跑道转弯处,被告徐林风和几人在玩耍,其将滑板车放在跑道边上,跑道两边有路灯,转弯处正好处于两个路灯的间隔带。当晚,原告在该跑道上跑步,其背后有一片汗渍。20时44分47秒,原告跑步过程中被被告徐林风的滑板车绊倒在地。20时45分02秒,原告自行爬起,原地与被告徐林风等人说话,期间多次弯腰摸腿。20时45分45秒,原告抬腿走了两步,突然踉跄向前冲了两米左右倒地不起。
二、2017年8月7日,原告的就医记录记载有:双肢外伤等;十院眼科急诊、右眼摔伤一小时余,平车推入诊室,右眼眉处肿胀,可见伤口,浅等;诉上唇外侧锉伤2小时,现患者2小时前撞伤,上唇外侧锉伤,查上唇外侧锉伤约2平方厘米,少量渗血,牙冠横折裂,少量松动,诊上唇锉裂伤。后原告复诊确诊颧骨前部骨裂,无错位、台阶,牙片显示牙冠根骨折、挫裂线位于龈下,预后较差。今局麻下拔牙。后,原告为治疗牙齿产生医疗费26,874.8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三、被告夏玉荣、徐飞系被告徐林风的父母。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林风将滑板车放在小区跑道上,导致原告绊倒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林风未满十八周岁,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暨被告夏玉荣、徐飞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第二次摔倒,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第一次原告摔倒四肢着地(由于录像较暗,具体脸部是否着地无法看清),依据审理查明当时原告腿部受伤,爬起后行走不便,故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摔倒和第一次被绊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两次摔倒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均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事物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尤其是在夜晚跑步的过程中,更应对自身通行的状况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本案中,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前、后方不远处均有路灯光线,理应能看清路面情况。且原告第一次摔倒后立即爬起,虽多次弯腰检查腿部,但未有检查脸部的动作,而原告第二次向下摔倒四肢未完全撑地,依据常理判断,本院认为,原告脸部受伤和第二次摔伤存在更大因果关系。而原告第二次摔倒,根据监控录像,本院认为除了原告因四肢受伤,也与原告起立后再次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有关(根据原告第一次摔倒爬起的情况、站立时间、第二次摔倒的动作)。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74.8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0,174.84元,由被告夏玉荣、徐飞承担70%即21,122.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玉荣、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21,122.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陈波负担84元、被告夏玉荣、徐飞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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