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泽容,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菊,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陆惠萍,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容与被告李秋菊、陆惠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被告李秋菊、陆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两被告对原告居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妨害;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因无法居住该房屋支出的房租(1,000元/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家具及玻璃(1,000张玻璃,每张30元)的经济损失;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已于2016年7月过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陆某某的前妻和女儿。系争房屋原是由陆某某承租的公房。自2010年起,原告与陆某某同居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1月,原告与陆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陆某某去世后,两被告趁原告不在上海期间,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扔掉了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令原告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不能居住系争房屋,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解决。
被告李秋菊、陆惠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即陆某某死亡前,就已经为了躲避高利贷的追债而自行搬离系争房屋,放弃了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原告与陆某某共同居住期间,未交过房屋租金,户口未迁入系争房屋,也没有尽到照顾丈夫、承担医药费、丧葬费以及处理死者后事的法定义务。反而是被告在陆某某死后为其垫付各项费用,代为偿还债务。系争房屋现由陆惠萍承租,准备让孩子上学时居住使用。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不同意其入住。此外,李秋菊不是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房屋使用单、物业管理费账单、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医药费、丧葬费及墓穴费凭证、居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秋菊系陆某某前妻,被告陆惠萍系陆某某女儿。原告与陆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2016年6月24日起,陆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被告因陆某某的治疗方案、治疗费用等事项发生矛盾。同年7月3日,陆某某死亡。此后原告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而是在其妹妹家借住。
系争房屋原系陆某某承租的公有租赁住房,独用租赁部位为103(使用面积14.7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102灶间、102卫生间。2016年7月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陆惠萍。现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李秋菊、陆惠萍以及陆惠萍的两个儿子。原告户籍在外省市,本市他处无房。被告李秋菊在本市他处有产权房,被告陆惠萍在外租房居住。陆某某过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
2017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后撤回起诉。2018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支出的房租损失。2018年3月1日法庭审理中,关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3日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陈述如下:“29号被告打我后,我拿着东西去了妹妹处,陆惠萍打电话叫我交钥匙,我没交,3号晚上我去系争房屋发现屋内什么东西都没有了,里面摆了灵堂,当时没有关门。……期间居住妹妹家。”被告陈述如下:“2号晚上为了给陆某某拿衣服,我们才强行进入系争房屋并打110备案,进入后发现很多东西都没有了,电视机空调都没了。6月28日前原告均居住房屋内。(如何知晓6月28日原告搬走)是邻居说的。”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8年11月2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曾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了结居住纠纷,但因原告在约定履行前反悔,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其与陆某某结婚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相关规定,原告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自行搬离系争房屋的行为系放弃居住,但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事实来看,当时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住所至亲戚处避住数日,原告在丈夫病重治疗期间离开的做法虽有不妥,但结合当事人居住状况及事后交涉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动放弃其居住权益。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变更后,原告作为原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本院亦注意到,系争房屋仅有一间住房,面积较小,且原、被告已多次发生纠纷,为避免将来矛盾激化,该房屋不适宜双方共同居住使用。鉴于系争房屋现由被告陆惠萍承租并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让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陆惠萍作为承租人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房屋使用费。综合房屋来源及性质、居住经过、市场租金情况、原告未居住原因及现住处、房屋共同居住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惠萍每月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600元。房屋使用费自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即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秋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泽容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的房屋使用费;
二、对原告陈泽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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