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利,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范宗佶,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公务员。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1、公务员登记表;2、受伤害员工病历资料;3、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4、事故伤害报告表;5、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某身份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表;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记录和门诊病历各、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单、承钢职工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承德市中心医院发射学科X射线照片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化验粘贴单);2016年1月13日陈某某出具的事故详细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路线图;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出具的陈某某工作情况说明、考勤表、值班表、用人单位举证材料、业务合作单位证明、无影像资料情况证明。2016年1月6日,证人孙某就陈某某摔伤一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016年1月4日,证人韩某就陈某某摔伤一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失情况说明。2016年7月6日,陈某某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迟交工伤相关材料的说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3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对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某不服此决定,诉至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17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上述认定。依据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开具了[2016]08010051号(重)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陈某某本人,要求其向被告补正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陈某某重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表示再无其它证据可提交。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051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
书记员:杜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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