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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轩与高建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泽轩
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高建康
严玉萍(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梁晓萌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张寒斌
张娜

原告陈泽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严渭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玉萍,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
负责人李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萌,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二栋三层。
负责人夏德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汉族。
原告陈泽轩与被告高建康、都邦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轩法定代理人严渭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涛、被告高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玉萍、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萌、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寒斌、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泽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延军、渤海保险公司负责人夏德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泽轩监护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泽轩医疗费74132.96元、轮椅费38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泽轩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陈泽轩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陈泽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原告陈泽轩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款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建康赔偿1530元(17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轮椅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01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高建康支付的62888.7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轩下余医疗费64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5032.96元的90%为58529.66元。
三、被告高建康赔偿原告陈泽轩鉴定费1530元。
四、对原告陈泽轩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陈泽轩承担138.5元,被告高建康承担6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泽轩监护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泽轩医疗费74132.96元、轮椅费38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泽轩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陈泽轩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陈泽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原告陈泽轩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款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建康赔偿1530元(170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轮椅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01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高建康支付的62888.7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轩下余医疗费64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5032.96元的90%为58529.66元。
三、被告高建康赔偿原告陈泽轩鉴定费1530元。
四、对原告陈泽轩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陈泽轩承担138.5元,被告高建康承担6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书记员: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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