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洁,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斌。
被告:周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周琳。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士纪。
原告陈洁与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行公司)、被告周琳、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分公司)、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质行公司返还原告35万元,被告周琳、被告大华分公司、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质行公司签订《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质行公司35万元质保金,该款部分付至被告周琳个人账户、部分付至被告大华分公司账户。此后,被告质行公司未将该35万元交至旅游主管部门指定账户,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徐州分公司,经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35万元后,被告质行公司应配合原告做好相应工作,但被告未履行;2、收据,旨在证明被告质行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35万元;3、银行汇款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按被告质行公司要求将款付给被告周琳、被告大华分公司,被告之间财务混同;4、案外人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员工周翔与被告质行公司员工管大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管大军要求将付给质行公司的款汇至公司私账即被告周琳个人账户,旨在证明被告质行公司与被告周琳资金混同。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原告陈述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质行公司设立徐州分公司,开展旅游业务,由原告担任分公司责任人,独立经营徐州分公司,承担一切运营责任和义务;设立徐州分公司的事务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质行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和资料;原告向被告质行公司缴付成立徐州分公司所需的35万元质保金,被告质行公司负责将此款交旅游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办出徐州分公司经营所需手续材料;徐州分公司的所有开销由原告承担,自负盈亏,两年合同期内被告质行公司对徐州分公司有关人事、经营、财务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参与利润分配;合同期满另行协商是否继续合作,不合作的,则被告质行公司应在签订终止经营协议后退还原告质保金;双方还就合法经营的要求、保底业绩、广告宣传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及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扬、张琦及本人账户先后向被告周琳个人、被告大华分公司账户转款共计35万元。2017年1月6日,被告质行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徐州分公司质保金35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3日刷卡付被告大华分公司5万元、打款至周琳5万元,2017年1月6日刷卡付被告大华分公司25万元)。2017年2月13日,徐州分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原告陈洁。但此后,被告质行公司未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35万元质保金,致徐州分公司无法向徐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另查明,被告周琳系被告质行公司的监事,在经营旅游业务中将个人银行卡账户作为公司私账,要求旅游者将旅游费打入该账户。本院在审理(2018)沪0106民初第7813号原告名期旅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质行公司、被告大华分公司、被告大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被告质行公司与被告大华分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并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质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19年5月30日,徐州分公司经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质行公司签订的《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目标责任管理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质行公司在履行期间未按约将原告给付的35万元交至旅游主管部门指定质保金账户,致徐州分公司未能办理经营备案相关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徐州分公司也已办理注销手续,且被告质行公司未将35万元作为质保金予以缴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质行公司返还此35万元,于法有据。从被告质行公司与被告大华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周琳个人系大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质行公司的监事来看,确实存在被告质行公司、被告大华分公司与被告周琳个人三者之间资金相互混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有关情形,各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大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洁35万元;
二、被告周琳、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陈洁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周琳、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陈洁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质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周琳、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朱建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