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洁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原告陈洁璐父亲),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社区发展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之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水英。
原告陈洁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社区发展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渡服务中心)、顾水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赵陆一、被告西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顾水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沪奉2016迁协Z-029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沪奉2016迁协Z-029号)无效。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红专1337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户主为谢连章,顾水英系谢连章之妻,两人育有一子谢天明。原告与谢天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4日原告户籍迁至系争房屋,2014年9月16日两人生育一女谢楚芙。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办事处颁布了《大叶公路(南竹港-益北路)拓宽工程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集资房除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该意见在人口认定中载明,在接到交安置房通知前,结婚的凭结婚证可增计1人,原告是符合被安置人条件的。2017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认定安置人口为谢连章、顾水英、谢天明、谢楚芙,被告西渡服务中心认为原告在1985年在闸北区享受过拆迁安置,不能计入动迁安置人口。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遂涉讼。
被告西渡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至于原告认为其系安置对象,这并非由原告确认,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说明,原告并非安置对象,不能否认两被告协议的效力。
被告顾水英辩称,系争房屋动迁是数砖头的,系争房屋系由被告顾水英夫妇建造,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告知书、补充意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谢连章与被告顾水英系夫妻关系,谢天明系两人之子。2012年1月,谢天明与原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两人生育一女谢楚芙。
2017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办事处颁布《大叶公路(南竹港-益北路)拓宽工程及“田字绿廊”项目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集资房除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人口认定除《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的人员外,以下人员计入可安置人员:因户籍政策原因户口不在被动迁房屋内,但登记结婚至协议动迁启动之日满一年,其配偶属于动迁范围内可安置人员。但在他处已享受过房屋动迁(征收)补偿安置、福利分房、国家住房补贴的,该人员不予计入。
2017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认定被告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36平方米,有证有效建筑面积236平方米。两被告确认的《房屋动迁补偿清单》,认定人口4+1,其中独生人数1。有效有证面积236平方米,安置面积236平方米。家庭成员为:谢连章、顾水英、谢天明、谢楚芙。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安置对象,两被告签订协议损害原告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订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从构成要件上必须具备主观上恶意,且存在当事人勾结、串通的行为,客观上当事人因该合同的履行遭受损害。然而两被告并未存在勾结、串通行为,被告西渡服务中心系基于其认定原告不符合动迁安置相关条件而与被告顾水英签订的合同。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洁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洁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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