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洁贞,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梁俞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
被告:吕晓,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景亦伊,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振东,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洁贞诉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好教育公司”)、吕晓、景亦伊、钱振东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景亦伊、钱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签订的《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共同返还培训费4090元;3、判令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共同以40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景亦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第2、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钱振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第2、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签订《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为原告之子韩偲昀提供44节活动课程,有效期自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共支付培训费5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位于浦东新区川沙绿地中心的经营场所停止营业。后经哆好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原告尚余4090元培训费未使用。8月4日,川沙店学员家长共同报警,被告吕晓作为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民警通知到现场协商。当日,被告吕晓确认原告预付的培训费尚余4000元未使用,并承诺于当年9月4日前予以退还,逾期按照年利率4%给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吕晓在民警之见证下立下欠条,以个人名义加入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至今未退还未使用的培训费,被告景亦伊、钱振东作为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销售协议约定之付款义务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韩偲昀之母亲,有权为其购买教育培训服务的事实;
3、支付宝付款截图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4、公告1份,证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位于川沙绿地中心的经营场所于2018年8月1日停业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剩余课时36节应退款4090元的事实;
6、欠条及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确认原告未使用培训费的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9月4日前予以退还,逾期每年按照总金额的4%给付违约金,被告吕晓以个人名义加入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债务的事实;
7、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吕晓、景亦伊、钱振东系被告哆好教育公司股东的事实;
8、2017年度报告1份,证明被告吕晓、景亦伊、钱振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景亦伊辩称(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未参与公司分红且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钱振东与景亦伊的辩称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晓系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景亦伊、钱振东系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签订《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为原告之子韩偲昀提供44节活动课程,有效期自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按约支付培训费5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哆好教育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绿地中心的经营场所停止营业。8月4日,被告吕晓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吕晓……欠川沙哆普乐会员(后付清单)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 具体还款信息列表如下:还款时间:①2018-8-4至2018-9-4 ②逾期每年按照总金额的4%付给违约金 ③本欠条一式3份:2位家长,本人1份 ④清单未登记会员按合同另外赔偿(附加)”。之后,吕晓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所附清单确认原告未使用的培训费为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遂涉讼。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景亦伊、钱振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0.5万元,吕晓认缴出资额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5年7月19日;景亦伊、钱振东分别实缴出资额10.5万元,吕晓实缴出资额9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3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洁贞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签订的《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哆好教育公司返还尚未进行的培训课程费用4090元,被告吕晓欠条所附清单记载原告未使用金额为4000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吕晓本人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川沙哆普乐会员培训费的行为,属债的加入,应承担与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共同返还义务。被告哆好教育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被告吕晓出具的欠条上亦确认按照年利率4%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哆好教育公司、被告吕晓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亦伊、钱振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公司采用认缴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两被告已经于2018年3月1日实缴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哆好教育公司、吕晓、景亦伊、钱振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洁贞与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
二、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洁贞教育培训费4000元;
三、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洁贞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违约金;
四、原告陈洁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哆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吕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思康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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